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三八、九二一○、一一五五九、一五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中旬,在台中縣○○鄉○○村○○路○○○巷○○○號林旗參住處,竊取永久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久公司)所失竊之空白支票三張。得手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月中旬,在不詳地點偽刻永久公司及 李金賢 之印章,盜蓋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上,並偽填金額新台幣(下同)六萬一千元、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然後持交 李志庭 抵充欠款。又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空白支票,偽填發票人「永久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金額一萬元及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並於發票人欄及支票背面蓋用不知情之「 陳和雄 」印章,完成發票及背書行為後,交予 黃筆烈 抵付欠款,足以生損害於陳和雄。復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空白支票,偽填發票人永久公司、金額二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及於發票人處蓋用不知情之「陳和雄」印章,完成發票行為後,交由 柯昭嘉 轉向 歐元豪 借款,嗣因失去聯繫,致未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主文、事實及理由均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理由內敘明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偽刻之永久公司及李金章印章,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見原判決第六面第十八行至第七面第一行)。但主文僅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沒收」,而就偽造之印章則未為沒收之諭知,其主文之記載與理由之論敘不相一致,即非適法。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偽刻永久公司及李金賢之印章後,將之「盜蓋」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上,並偽填金額及日期(見原判決第二面第五行至第八行);但該附表編號一之備註欄則註記「支票已蓋妥發票人章,被告自行填載金額、發票日」。究竟該支票上之發票人印文,係被告持偽刻之印章所加蓋,或其竊取前本已蓋妥﹖前後之認定亦不符合。且所謂盜用印章、印文係指盜取他人真正之印章、印文,無權予以使用而言。原判決既認定永久公司及李金賢之印章係被告偽刻,復謂被告將偽刻之印章「盜蓋」於支票上,併有矛盾,難謂於法無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案內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詳加調查。倘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但未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敘明其斟酌取捨之理由,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均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被告於原審否認偽造永久公司及李金賢之印章,並否認偽造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之金額及日期。原審既認為有調查之必要,而函請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檢送永久公司之甲存帳戶開戶資料參辦,復命被告當庭書寫筆跡資料(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十六頁、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三十四頁)。但未待該銀行函覆,其理由內亦未斟酌偽造支票上之筆跡是否與被告之筆跡相同,即遽予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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