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其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新購之車號000000號德國進口寶馬BMW五二五型小客車之車籍來源證明均未遺失,為以該車重複買賣典當得財之計,乃與 陳世貴 (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因注射毒品過量中毒死亡),在高雄地區某處商議偽造該車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表及保險卡暨甲○○本人之身分證(將陳世貴於不同時間拍攝之相片,偽造成身分證年籍等與甲○○如出一轍之身分證)均各兩份,謀議既定,渠等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前往高雄市楠梓區監理處謊報該車之行車執照遺失,申請補發,致承辦人員不察,而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輛異動聲請書上,而換得補發之行照一紙。旋翌(十五)日,陳世貴即持其中一份偽造之車籍來源證明,前往高雄市○○路○○○號 劉遠如 所經營之三立當舖,佯稱質押該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因所備證照齊全,劉遠如乃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款項,陳世貴得款後旋改稱因急用該車需借用一天,於騙得款項以後即逃逸而去。未幾即同日十七時許,渠等復推由陳世貴以類似手法持該車偽造之車籍證明,前往高雄市○○○路○○○號 黃宗輝 所開設之順億汽車商行,佯稱欲以一百二十五萬元出賣該車,因上開偽造證件(除發票及領牌選號收據係真本外)幾與原本相同,外觀上肉眼無法辨識,是黃宗輝雖經檢視猶信以為真,然因現款不足乃先行交付八十萬元款項,陳世貴乃承繼上開偽造文書之犯意,在買賣合約書上偽簽甲○○之姓名,均足生損害於黃宗輝等人。旋甲○○等人得手後,為圖掩人耳目,乃於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誣稱該車遭竊,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犯竊盜案件,致承辦警員將之登載於車輛失竊電腦單上,而開始無謂之偵查程序。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仍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公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採信被告所辯:伊於購得上開車輛後,所持有之進口文件均置放於家中從未遺失,而案發當日上午,伊乃駕車前至小港機場停放於停車場內,搭機前至台北,惟伊於晚間七時許返回小港後始發現該車遭竊,伊遍尋無著後乃即向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報案,伊當日並未在高雄,而駕車前往當舖典當之案外人陳世貴伊亦未認識,亦未與之前往典當,伊於購買上開車輛時乃將前經補發之身分證等證件交由業務員辦理,其間是否遭人趁機偽造留底未可得知,伊實無何涉及行使偽造文書、誣告或詐欺情事等語。並認被告於購買前開車輛之初,售車公司於辦畢領牌手續,交付購車資料予被告之前,該等資料可能遭人全盤留底、偽造,為其論據。但查上開汽車之原始售車發票(含選號收據)及原廠鑰匙乙把,均於陳世貴出售該車時,交由告訴人黃宗輝持有,經黃宗輝於偵審中迭次指證在卷,苟被告所辯無訛,則上開證件及汽車之原廠鑰匙何以會流入陳世貴手中﹖此與判斷被告與陳世貴有無勾串共謀,至有關係,原審就上開事證未予究明,遽行論斷。自嫌未盡調查之能事,而難昭折服。撿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案經發回,更審時對於告訴人黃宗輝聲請上訴狀及陳述狀所質疑之各事項,應詳為查證審酌,庶毋枉縱,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