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
上訴人丁○○
丙○○乙○○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厚鑫漁號」船長丁○○於警局之自白,認與上訴人丙○○、乙○○、甲○○於警局中所供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吳清富 證述屬實,復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搜索扣押證明書、拍賣價值明細表、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資佐證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丁○○所辯:伊作業之海域距大陸最近陸地四十二海哩之遙,而現今國際公法認定十二哩內為領海,是以伊與大陸漁民買賣漁貨之處,尚屬公海,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上訴人丙○○、乙○○、甲○○則均辯稱丁○○為漁船船長兼船東,渠等為船員,渠等均係受僱於丁○○,本件買賣均由船長出資、交涉,渠等並未參與,亦不知情,非共犯云云,均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違背經驗法則,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包括自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至我國領域內,均屬之。而走私行為,必須裡應外合,預作國內外或台灣、大陸地區相互接應之安排,始能達成目的,故走私行為有其連貫性、接續性,不能以其接駁大陸地區管制物品之行為在公海上,即謂不能以私運物品進口罪論。本件上訴人等接駁漁貨雖在公海,但其所接駁之漁貨是由大陸地區漁民捕獲,且由大陸船員與我國船員互相接應安排,自屬來自大陸地區無疑。大陸漁民與我國人民共同犯罪之地點不僅在公海,尚包括在我國領域內,原判決將大陸漁民列為共同正犯,尚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上訴人丙○○、乙○○、甲○○雖僅為船員,但其等明知厚鑫漁號漁船出海作業時,船上並無漁具,而係出海直接到上開公海定點處向不詳船名大陸漁船漁民購買、接駁漁貨,且漁貨數量重十一點三八三八噸,數量甚為龐大,其等實難諉為不知,自應負共同正犯罪責,原判決理由業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違法,亦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泛詞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