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十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就下列調查證據方法,尚有未依職權善盡調查能事之違法:㈠被告乙○○製作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編號保警七刑密緝字第○○三號密告人報告書,何以記載密告人以電話報案﹖何以未記載受理報案者為何人﹖又何以未一併製作檢舉人筆錄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㈡被告甲○○何以有權將密告人 阿狗 (即 謝正彬 兄嫂 黃佳晴 )之檢舉獎金直接發給被告謝正彬受領﹖並將密告人 阿興 (即丙○○之弟 許銘德 )之檢舉獎金直接發給被告丙○○受領﹖㈢倘被告乙○○已依「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處理菸酒緝案及發給獎金要點」第二十五項規定,填具「檢舉私菸酒案件舉發人化名及印鑑報備單」,被告甲○○必知密告人之真實姓名,何以仍將檢舉獎金二筆分別發給謝正彬及丙○○﹖㈣密告人黃佳晴在偵、審中,對其檢舉走私尚無法具體說明,能否密告「密告人報告書」內第三項記載之事項,即非無疑,㈤被告乙○○製作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編號保警七刑密緝字第○○四號密告人報告書,稽之許銘德、丙○○在第一審均供略以不清楚無籍快艇走私未稅洋菸其事云云,許銘德能否密告該「密告人報告書」第三項所載事項,亦非無疑,㈥卷附黃佳晴、許銘德領收檢舉獎金之收據,其監發人一欄何以無人簽章﹖甲○○又何以不命謝正彬、丙○○在該收據具領人欄內簽名﹖等語。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係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敍明被告等本案二次緝私之前,確將安檢情報報告(即密告線報)以傳真呈報總隊部報備,被告等緝私後製作之「密告人報告書」(併密告人之指紋等),經鑑定查證且核與安檢情報報告各項資料相符,俱徵本案緝私確經事先密報屬實,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於前開「密告人報告書」登載不實,據而詐領檢舉獎金之犯行等理由,為其主要論斷之基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第三審為法律審,不得於第二審判決後提出新證據(或新證據方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四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卷查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對卷存「密告人報告書」記載內容,並未提出如上訴意旨所指各項之質疑或調查證據方法,迨上訴第三審始行主張,顯係第二審判決後提出之新證據方法,且亦非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自難認為適法之上訴理由。況查上訴意旨所陳關於「密告人報告書」之記載方式、發放檢舉獎金之程序及領受檢舉奬金收據之簽章等項行政手續上之細節,復核難認確實具有倘經調查即足推翻或改變本案事實認定之重要影響,自不得於原審判決後,徒以原審未依職權為該項證據方法之調查,遽指即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三八號解釋、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