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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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三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五十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二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販賣毒品罪,以有營利之意圖為前提,此項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並應於事實欄內詳予記載,然後於理由欄內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使事實、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二人與共犯 劉融駿 三人因經濟困難,遂共同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以牟鉅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等情,但理由欄則未說明上訴人二人與劉融駿如何有營利意圖之認定理由及依據,已嫌判決理由不備。㈡上訴人二人與劉融駿始終否認有意圖販賣而向「 湯成 」販入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上訴人甲○○自始辯稱:係替「湯成」接運毒品云云,依卷內資料,本件亦無上訴人等以何種價款向「湯成」販入毒品及已否給付價金之證據資料,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係因經濟困難,始起意販賣毒品牟利,渠等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二十三日間與「 陳昌 」聯絡擬販入毒品(數量不詳)當時,尚無足够之現款,而須由「陳昌」代墊,待毒品交付後,再分三次攤還;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香港赴大陸與乙○○會合時,更須典當汽車支應旅費,何以於同年十二月二日返台,翌㈢日即有龐大資金,竟向「湯成」一次販入淨重共達八四二○‧三四公克之海洛因﹖原因何在﹖實情究何﹖究上訴人等係意圖販賣而販入﹖抑如甲○○所稱之受僱幫「湯成」接運毒品﹖如屬前者,其販入之價款為何﹖已否付款﹖如何給付﹖原審未詳予查明,細心剖析,僅以「甲○○坦認其前往大陸時曾與湯成見面,洽談如何取得毒品」及「上訴人等係籌錢而販毒,不能因無資力即認未為本件販毒行為」云云(原判決第二十七頁第十二、十三行、第八頁第十五、十六行),遽認渠等係意圖販賣而販入,甲○○之抗辯,並不足採,自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又本件上訴人等犯罪時間雖在八十五年間,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將肅清煙毒條例原定覆判程序取消,回歸刑事訴訟程序,本乎程序從新原則,本件即應依上訴程序辦理,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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