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0號聲請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對本院104年11月20日104年度聲再字第139號確定裁定(下稱第139號裁定),聲請再審,嗣經本院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105年1月7日104年度聲再字第164號確定裁定(下稱第164號裁定)駁回。
㈡、聲請人對第164號裁定聲請再審,雖泛言該164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本院卷第16頁)。然觀諸系爭第164號裁定,係認第139號裁定以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22號裁定(下稱第1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及該裁定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8條之1之規定,認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對本院第122號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70號、104年度聲再字第62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6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2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103年度聲再字第76號、103年度聲再字第5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24號、102年度聲再字第75號、102年度聲再字第6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57號、102年度聲再字第3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5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號、101年度聲再字第206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14號、101年度聲再字第75號、100年度聲再字第60號、100年度聲再字第50號、100年度聲再字第42號、100年度聲再字第23號、100年度再抗字第5號、99年度再抗字第42號、99年度再抗字第29號、99年度再抗字第13號、99年度再抗字第6號、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98年度抗字第1554號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於法不合,其適用法規亦無錯誤;再第139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對第122號裁定提起再審之再審理由,及以同一理由重複聲請再審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第139號裁定並無違背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號判例要旨。又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93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裁定均非屬於判例,縱與之有所不同,亦不構成可聲請再審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見本院卷第19頁及背面)。
㈢、系爭第164號裁定全未提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1164條規定之適用。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狀,一再謂繼承人因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消滅該共有關係,繼承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應無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係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及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得單獨為之,方屬正確云云(見本院卷第9-16頁),實為指摘先前之確定裁定(即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如何違法,而與第164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關。聲請人對系爭第164號裁定,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可認為聲請人於本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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