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21號原告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吳志遠 被告 陳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陸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玖佰 陸拾肆元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日以新臺幣陸元玖角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新年快樂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商業銀行)於民國88年間將松山、臺中兩分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3月9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有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字第88741778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從而,原美國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由更名之澳盛銀行概括承受。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85年1月19日與訴外人美國商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申辦信用卡消費,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至104年9月1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新臺幣(下同)362,683元未給付(其中335,964元為消費款、25,519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違約金),依約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335,964元自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530,000元,利息按年息
11.88%固定計算,自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每期支付17,574元,應於每月25日償付;如未依約繳款,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應依「逾期當期貸款年利率/365×120%×當期期付金」按日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3年12月25日止,尚欠本金197,90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新年快樂貸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7頁)。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 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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