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3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告彩林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沈聖凱 人被告 周旭晨
蕭淳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零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16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反面、1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聖凱、周旭晨、蕭淳彧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彩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彩林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228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彩林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彩林公司於103年4月21日並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1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4月23日起至105年4月23日止,約定利息週年利率6.3%固定計算。清償方式係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又依上開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之授信共通約款第3條第4項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彩林公司自104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定償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共通約款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彩林公司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沈聖凱、周旭晨、蕭淳彧為被告彩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及放款主檔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楊婷雅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原告已預納公示送達登報費(海外版)1,500元原告已預納公示送達登報費(國內版)150元原告已預納
合計11,56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