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國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78號),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助字第269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國楨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03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未依判決履行給付,僅給付新臺幣(下同)13期共16萬8,000元,餘款37萬5,600元未再給付,經被害人琦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琦機公司)告訴代理人 張育賢 具狀聲請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新北地院於103年11月14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琦機公司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即:「周國楨應給付琦機公司543,600元,除103年6月10日給付10,000元(已由琦機公司之代理人當場點收),餘款533,600元共分45期給付。
第1期至第44期每期各給付12,000元正,最後1期給付5,
600元正,自103年7月起,每月6日為1期,清償至本債務完畢止,其中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新北地院103年10月29日開庭時,周國楨已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103年7月、8月、9月、10月之分期款項予琦機公司)。每期款項匯入琦機公司所交付之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帳戶內。」,並於103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受刑人迄至105年2月4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前,確僅給付16萬8,000元,嗣於同年月5日復給付1萬2,000元,截至本院105年4月12日開庭時尚有餘款36萬3,600元未給付等情,此有受刑人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5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傳喚被害人之代理人及受刑人當庭確認無誤,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固可認定。
(二)惟受刑人具狀及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伊104年9月開始因工作結束,無薪資收入,104年9月至105年1月共5期未繳,105年2月5日已開始新的大樓清潔工,之後會恢復匯款;105年3月因下雨無工作,4月至目前為止工作
3天,伊打算4月25日領到工資再匯款,因伊年紀較大,去應徵餐廳洗碗工都被拒絕,近日天氣變好,1個月至少有10幾天工作可做,該棟大樓至少10月後才會完工,伊應該都還有工作可以做等語,嗣經本院當庭徵詢被害人之代理人意願,被害人之代理人則表示願意再給受刑人1次機會,希望受刑人能主動聯繫。本院考量受刑人年逾65歲,工作狀態不穩定,經濟狀況非佳等情;復審酌受刑人於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繫屬本院前,已再給付被害人1萬2,00
0元。是受刑人前雖有延遲付款之情,然應係因當時暫時失業,致資力不足而無法如期履行原判決所示負擔,惟其確有賠償之意,並非惡意不履行。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尚非顯現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尚難認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