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25號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 陳科維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案僅依調查員之審判筆錄而認定受刑人陳科維有罪,扣案槍枝亦未實地送驗射擊,如何知道槍枝之擊發動能高於20焦耳,且依本院民國101年5月17日審判筆錄所載,該槍枝既無卡榫如何擊發?是本案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行調查之違背法令。而本案除調查員之審判筆錄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槍枝之擊發動能高於20焦耳,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撤銷原判決,更為受刑人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23號、82年度台聲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於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因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判決確定後,如認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者,刑事訴訟法定有非常上訴之救濟程序,須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依非常上訴程序處置,觀之該法第441條及相關法條即明。
三、經查:本件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陳科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部分,無罪。」嗣受刑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從而,本院既係維持原審裁判而諭知上訴駁回,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即非上開法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依上開法條向本院聲明疑義,於法已有未合。況觀乎受刑人之聲明意旨,實係對於前開判決之採證及認定事實之理由表示不服,並無述及原判決主文有何疑義,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與裁判意旨,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之聲明疑義程序所得救濟之範疇。綜上各情,本件聲明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如認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應循非常上訴之程序以資救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