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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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
104年度上字第1597號反訴原告 潘阿綢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宇馨 律師反訴被告 趙昌府
趙昌廷 趙子龍 趙美瑛 趙梓伶 趙雲楨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反訴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60號第一審判決、104年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提起反訴,須由被告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之。又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1款、第2款所明定。所謂「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趙昌府、趙昌廷、趙子龍、趙美瑛、趙梓伶、趙雲楨各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82,804元。惟反訴被告趙昌府、趙昌廷、趙子龍、趙美瑛與反訴原告在第一審同為被告,反訴原告對與其在第一審同為被告之趙昌府、趙昌廷、趙子龍、趙美瑛提起反訴,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反訴為不合法。又反訴被告趙梓伶、趙雲楨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係由第一審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代位行使,其二人固為實質當事人,惟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係請求反訴被告趙梓伶、趙雲楨清償其被繼承人 趙瑞東 積欠反訴原告之債務〔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卷(下稱本院1066號卷)第62-64頁〕,並非提起中間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亦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並無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及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之情形,故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與本訴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1款、第2款所示情形,此外,聯邦銀行、安泰銀行復已表示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1066號卷第60頁反面),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於本院所提反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楊博欽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