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8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17號),因告訴人等撤回告訴,本院士 林簡易庭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977號),簽移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丁○○、戊○○、乙○○(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94年8月7日晚上11時許,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星河卡拉OK店飲酒唱歌。翌日凌晨零時45分許,被告乙○○因飲酒過量,在店內騷擾其他包箱內之顧客,店主丙○○乃上前阻止,被告 陳志偉 因而心生不滿,遂於同日凌晨0時48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至外場砸毀演唱台上之麥克風,並因而與丙○○發生口角。在場被告戊○○見狀後,隨即持演唱台旁之陶瓷娃娃作勢欲砸丙○○,惟經另名店主己○○擋下。被告戊○○遂與丙○○發生口角,己○○見狀立即上前勸阻,詎被告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將己○○推倒在地,致己○○受有頸部、腰部挫傷等普通傷害。嗣於丙○○上前將己○○扶起之際,被告戊○○復承前概括之傷害犯意,並與被告丁○○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先行徒手將丙○○毆打在地後,被告丁○○、戊○○再共同以腳踢丙○○,致丙○○因此受有左頸、前胸、右前臂、下背部等處挫傷之普通傷害。嗣因另名店主甲○○見狀指責被告戊○○、丁○○隨便打人,被告丁○○、戊○○乃再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將甲○○毆打在地後,2人再共同以腳踢甲○○右膝,致甲○○受有右膝髕骨骨折、左頸擦傷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丁○○、戊○○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己○○、丙○○、甲○○等3人告訴被告戊○○、丁○○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己○○等3人於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9月20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其等告訴,有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9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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