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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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

聲請人

即程序監理人甲○○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未成年人丙○○、乙○○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参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裁

  定選任為未成年人丙○○、乙○○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並提出書面報告,為此請求核定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

  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

  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

  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經選任聲請人為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完成該部分程

  序,爰依上揭標準,並審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

  、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及卷附之

  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摘要,認程序監理人之報酬以38,000元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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