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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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毓禎選任辯護人洪堯欽律師被告林晉伊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毓禎、林晉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上偽造之「 鍾旻芳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涂毓禎及林晉伊2人均任職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涂毓禎擔任該銀行東高雄分行之理財專員,林晉伊於民國95年9月至97年8月間係擔任該銀行東高雄分行之經理,2人均於96年
1月間為客戶鍾旻芳服務,從事投資理財規劃、建議並依據指示代為投資等業務,均明知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內部規定,理財專員為財富管理之客戶進行投資理財前,須由客戶填妥「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下稱投資風險建議書,簡稱KYC),即藉由電腦系統化分析方式,評估該客戶對於投資金融商品之傾向及投資風險之承受能力,且該投資風險建議書之效期為1年,投資人必須每隔1年即填寫一次,始得購買金融商品,亦明知鍾旻芳於96年1月16日經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購法國東方匯理銀行(CALYONFinancialProducts〈Guernsey〉Limited)所發行之「CALYON1年台幣連結全球金融機構連動債券/4109(S3成長型)」金融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時,並無合於上開規定之投資風險建議書存在,且鍾旻芳亦未曾於任何投資風險建議書上簽章,竟於96年1月16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投資風險建議書上勾稽風險屬性分析選項,再推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該投資風險建議書上臨摹偽簽「鍾旻芳」之署名1枚而偽造之,並由涂毓禎在該份建議書上核簽及將勾稽之選項輸入電腦建檔,復由林晉伊覆核而行使之,致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認係鍾旻芳本人填寫該文書,而同意涂毓禎得以處理鍾旻芳就系爭金融商品所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申購案;另上開分行不知情之理財專員 陳嘉慧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起訴書誤載為陳嘉「惠」)嗣於96年4月23日亦得憑藉該份建議書為鍾旻芳處理「JP1年台幣投資大亨連動債」金融商品1,450萬元之申購案,足生損害於鍾旻芳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客戶風險屬性評估之正確性。
二、案經鍾旻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涂毓禎、林晉伊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鍾旻芳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且未經交互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第2項定有明文。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固有明文規定,然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
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再則,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鍾旻芳於偵訊時係以告訴人身分為陳述,檢察官縱未命其具結,但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具信用性,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到庭,經檢辯雙方踐行交互詰問,並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詳本院訴字卷一第152頁背面至第
164頁),是以,證人鍾旻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二、此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被告等及辯護人雖曾否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證據能力,然嗣後表示並不爭執該份鑑定書之證據能力〈詳本院訴字卷一第180頁背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各項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涂毓禎、林晉伊2人均坦承告訴人鍾旻芳曾於96年
1月16日前往其等所任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單申購系爭金融商品,並由被告涂毓禎將告訴人之投資風險建議書上所勾稽之選項輸入電腦,被告林晉伊則在該份投資風險建議書之主管覆核欄上蓋章,以處理告訴人之投資事宜等情,惟均否認有何行使或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於銀行內親自在上開投資風險建議書(即KYC)簽名云云。經查:
(一)被告涂毓禎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擔任理財專員,從事投資理財規劃、建議並依據指示代為投資等業務;被告林晉伊於95年9月至97年8月間係擔任上開分行之分行經理,其等均明知為客戶進行投資理財,應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銷售或推介客戶適當之商品,非經適當之授權,不得銷售或推介逾越客戶財力狀況或合適之投資範圍以外之商品,並明知須依公司規定由客戶填妥投資風險建議書,藉由電腦系統化分析方式評估客戶對於投資金融商品之傾向及對於所承受風險之耐受能力,且明知簽署投資風險建議書時,須由理財專員在旁陪同解說,客戶親自簽名確認,並由主管審核確認,而告訴人鍾旻芳於96年1月16日曾前往上開分行申購系爭金融商品,被告涂毓禎因代理同事陳嘉慧而為告訴人處理該等投資事宜,將以告訴人名義製作而成之投資風險建議書上所勾稽之風險屬性分析選項輸入電腦,經電腦判讀告訴人鍾旻芳為具較高風險承受能力之「成長型」投資屬性投資人後,由被告林晉伊在該投資風險建議書之主管覆核欄蓋章,被告涂毓禎因而得為告訴人處理上開金融商品1,000萬元之申購事宜,並使上開分行之專員陳嘉慧於96年4月23日亦得憑藉該份投資風險建議書為告訴人處理「JP1年台幣投資大亨連動債」金融商品1,450萬元之申購事宜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詳本院審訴卷第28、29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鍾旻芳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當時因為 陳嘉惠 請產假,被告林晉伊乃介紹被告涂毓禎與伊接洽,伊曾在系爭金融商品之信託指示書、產品說明及特約事項等文件簽名,並從其帳戶內匯款1,000萬元購買上開金融商品等語大致相合(詳本院訴字卷一第153、154、162、163頁);另有系爭金融商品之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產品特約事項、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上開「JP1年台幣投資大亨連動債」金融商品之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產品特約事項、告訴人鍾旻芳於
95年12月1日至96年1月31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之交易往來紀錄等在卷可稽(詳他字卷第8至23、4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6、27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至告訴人雖陳稱其係於96年1月16日之前2、3天便前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簽署系爭金融商品之信託指示書、產品說明及特約事項等文件等語(詳本院訴字卷一第154頁),然核與上開文件上所載之日期不合,應係因時隔已久,致告訴人之記憶有誤,而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二)關於客戶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單購買連動債等金融商品時評估該客戶風險屬性之流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01年2月15日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稱:「㈠本行於96年1月16日間受理客戶委託投資連動債而於電腦系統輸入客戶擬委託本行投資連動債產品之指示時,電腦系統會先判定該客戶是否曾於本行進行過投資人風險屬性評估,如曾進行過,系統會進一步判定於當下該客戶最近一次之投資人風險屬性評估之日期是否未逾一年。倘客戶已做過投資人風險屬性評估,且該最近一次評估日期未逾一年時,系統始會受理理專輸入客戶擬委託本行投資連動債之指示。㈡倘經系統判定客戶未曾做過投資人風險屬性評估,或雖曾做過但最近一次評估之日期已逾一年時,系統會出現『客戶未設定風險屬性,不可執行交易』、『屬性分析超過一年,請重新到F2K分析後方可交易』之訊息,並阻擋理專完成連動債交易指示,理專須為客戶進行投資人風險屬性評估並將客戶勾選之選項輸入電腦系統後,電腦才會受理理專輸入客戶擬委託本行投資連動債之指示,否則系統會停留在阻擋畫面,理專無法輸入投資指示。」等情,有該份函文及附件附卷可參(詳本院訴字卷一第7至9頁)。由於告訴人於96年1月16日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前之1年間,未作投資人風險屬性評估,另因告訴人於95年3月31日所簽具之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並未於風險屬性分析欄中所設定之問題勾選答案(見偵字卷第29頁),形同未作風險屬性分析,從而,告訴人於96年1月16日申購系爭金融商品時,理應進行投資人風險屬性評估,以確認其之風險屬性及建議如何配置資產。然證人鍾旻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卷附系爭金融商品之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產品特約事項等文書上之「鍾旻芳」署名,雖均係由伊所親簽,但該項金融商品之「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上「鍾旻芳」署名乙枚,卻非伊於96年1月16日申購該項金融商品時所簽署等語(詳他字卷第12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13、153、15
4頁)。經比對系爭金融商品之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產品特約事項等文書上「鍾旻芳」署名(詳他字卷第8頁、第10頁背面、第13頁背面)及「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上之「鍾旻芳」署名(詳他字卷第42頁),顯示於上開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產品特約事項等文書上之「鍾旻芳」簽名佈局大致係與底線平行,運筆方式較為連筆、圓滑,且「芳」字之「ノ」筆劃均係順勢往下撇;然而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上之「鍾旻芳」署名佈局則是偏向右上方,運筆及連筆之筆順轉彎處較為方正、生硬,而「芳」字之「ノ」筆劃則於順勢下撇後即連筆往上再向下勾,二者已有差異。此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8年12月3日亦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載稱:「甲類(即96年1月16日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上『鍾旻芳』簽名筆跡)與乙類(即比對資料中鍾旻芳表示係其親簽之筆跡)之『鍾旻芳』筆跡不相符;96年1月16日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上『鍾旻芳』簽名筆跡有模仿之虞」、「甲與乙資料上『鍾旻芳』簽名筆跡之起筆、連筆、佈局及書寫方式不相符」等語在卷可稽(詳他字卷第155至
157頁)。益足徵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上「鍾旻芳」之署名,確非由告訴人本人所簽署乙情,應屬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即足以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依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文說明,得見投資風險建議書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評估投資者投資類型屬性之調查,以了解客戶對於投資產品風險之承受能力,並作為推介及建議客戶投資組合之用。此既與投資人風險承受度之評估及銀行推介金融商品之類別有關,倘未經銀行執行人員依規定確實為投資人評估,並知會投資人,自有生損害於該銀行及該投資人之虞。質言之,被告
2人於告訴人申購系爭金融商品時,未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要求之上揭規定讓告訴人填載投資風險建議書及在其上簽名,反基於便宜措施,在其等管領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之範圍內,未經告訴人同意,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該建議書偽簽告訴人署名,並由被告涂毓禎在該份建議書上核簽及將勾稽之選項輸入電腦建檔,復由被告林晉伊覆核,以符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內部作業要求之情,亦堪認定。從而,被告2人自有偽造及行使上開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私文書之動機至明。至於起訴書所稱被告2人係為圖爭取績效及獲得較高佣金利益之動機,方共同偽造上開私文書乙節,雖乏明確證據足資證明,而無從認定,然被告2人所辯告訴人既已同意申購金融商品,其等即無偽造系爭私文書之動機等語,亦非屬實,自不足採。
(四)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主張: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內容與法務部調查局100年9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相左,且未注意告訴人筆跡變異性甚大,未慮及本件筆跡特徵比對不相符之結果,係因告訴人之書寫變化、書寫條件不同等情形所致,而不得以該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等語,為被告置辯。然觀之上揭法務部調查局函所示:「本案待鑑96年1月16日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上『鍾旻芳』簽名筆跡經與供參之鍾旻芳筆跡樣本(即98年5月5日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料問卷表原本、95年3月31日及97年1月18日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原本、97年4月30日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表原本上『鍾旻芳』簽名筆跡;鍾旻芳於98年11月11日偵查庭書寫筆跡原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提款憑證、台幣〈外幣〉存提交易憑證原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申貸權利義務確認書原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運用指示書原本上『鍾旻芳』簽名筆跡;林晉伊、涂毓禎、陳嘉慧於98年11月11日偵查庭書寫筆跡原本;鍾旻芳於100年
8月17日偵查庭快速書寫筆跡原本)比對後,認其筆劃特徵雖有相似之處,但兩者間亦有相異之特徵,而該差異並不在目前供參筆跡之變異範圍內,故尚難認定系爭簽名筆跡是否出於鍾旻芳手筆」等情(詳偵字卷第238頁),其意旨雖無法據以認定系爭96年1月16日投資風險建議書上「鍾旻芳」簽名確為被告2人所偽簽,但亦難遽認其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有何鑑定內容相左之處。再則,檢察官於偵查中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供比對之資料,係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98年9月11日函送之「⒈96年1月16日CALYON1年台幣連結全球金融機構連動債指示書及產品內容條件說明、特約事項正本6張;⒉96年4月20日JP1年台幣投資大亨連動債指示書及特約事項、產品內容條件說明正本10張;⒊97年1月18日CALYON1年台幣連結全球金融機構連動債轉換CALYON
3年美元連結單一個股連動債指示書及產品內容條件說明、特約事項正本8張;⒋97年4月30日JP1年台幣投資大亨連動債轉換JP3年美元連結單一個股連動債指示書及產品內容條件說明、特約事項正本9張;⒌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5張;⒍台幣活期印鑑卡正本及與正本相符信託印鑑卡掃瞄本2張」,及鍾旻芳、林晉伊、涂毓禎、陳嘉慧於98年11月11日偵查庭當庭書寫之筆跡及林晉伊、涂毓禎、陳嘉慧之平日筆跡(詳他字卷第57、15
4頁)等,與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上「鍾旻芳」簽名筆跡予以鑑定,此與上開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時所使用之比對資料,並非完全一致,況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篩選其中可資比對之鍾旻芳簽名筆跡加以分析,並據以說明系爭96年1月16日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上「鍾旻芳」簽名字跡之起筆、連筆、佈局、書寫方式與上揭比對資料之簽名筆跡並不相符等情。基此,實難援引上揭法務部調查局之函旨即否定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內容,亦難認辯護人之上揭主張成理,而堪採信。
(五)又被告涂毓禎雖辯稱:96年1月16日當天,係代理同事陳嘉惠處理告訴人之投資案,且是在當天才見到告訴人,之前是告訴人自己打電話進來跟伊說要購買1年期之投資大亨,就幫她下單,但在處理該金融商品之申購時,因電腦系統發現告訴人上次簽的KYC時間已超過1年,遂擋掉該申購案,伊便幫告訴人再做1次KYC,嗣經告訴人在KYC上簽名後,伊才拿該份KYC至分行經理即被告林晉伊處審核用印,本件交易過程符合規定之流程,是在告訴人申購前即已做完KYC,而非在交易後才做的,故其無法在KYC上偽簽告訴人姓名等語(詳他字卷第215頁,本院審訴卷第26頁);被告林晉伊亦辯稱:96年當時如果客戶要投資商品,一定會製作KYC文件,簽完KYC後即在電腦鍵檔,之後再由主管覆核,伊之辦公位置距離涂毓禎座位約5公尺,當告訴人至其分行申購上開1年期連動債時,是坐在涂毓禎之辦公室內,而涂毓禎幫鍾旻芳做完KYC後,係立即下單並列印交易文件,之後再將該等交易文件及KYC一起送交由伊審核,整個過程不到5分鐘,伊可以確認主管覆核章是其在96年1月16日當天蓋的等語(詳他字卷第89、171、216、217頁)。惟本院依職權將上開文書原本上「鍾旻芳」簽名筆跡之油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經檢視囑鑑證物後,發現下列現象:㈠編號一文件(即系爭金融商品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原本)上『鍾旻芳』、『Z000000000』、『96』、『1』、『16』字跡油墨與編號三文件(即系爭金融商品條件內容說明原本)上『鍾旻芳』、『96』、『
1』、『16』字跡油墨、編號四文件(即系爭金融商品產品特約事項原本)上『鍾旻芳』、『96』、『1』、『16』字跡油墨汁螢光反應不同。㈡編號二文件(即系爭金融商品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原本)上『000000000000』字跡油墨與編號一文件上『鍾旻芳』、『Z000000000』、『96』、『1』、『16』字跡油墨、編號二文件上『鍾旻芳』字跡油墨、編號三文件上『鍾旻芳』、『96』、『1』、『16』字跡油墨、編號四文件上『鍾旻芳』、『96』、『1』、『16』字跡油墨之螢光反應不同。㈢編號一、三、四文件上『涂毓禎』印文(共7枚)印泥之螢光反應,未發現明顯不同。㈣編號一、三、四文件上『林晉伊』印文(共3枚)印泥之螢光反應,未發現明顯不同。關於編號二文件上『鍾旻芳』字跡油墨是否與其餘囑鑑證物上字跡油墨相同一節,因油墨螢光反應不明顯,故無法鑑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年9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詳本院訴字卷一第78至82頁),得見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原本上「鍾旻芳」之簽名字跡所使用之筆墨,與告訴人於該份商品條件內容說明、產品特約事項原本上簽名時所用之筆墨並非相同。又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理財專員陳嘉慧於偵訊及本院審判時陳稱:當客戶欲申購連動債等金融商品時,理財專員會先拿產品條件說明書與產品特約事項向客戶說明要投資之產品內容,在客戶瞭解該產品內容後,便先讓客戶簽署產品說明書,之後再在電腦上進行下單的動作,而在下單之同時,電腦會去審核客戶是否有簽過KYC,簽KYC一定是在簽約之前,習慣上都是讓客戶同時簽再一起處理,如果曾簽署過KYC,下單完成後,電腦就會列印出該項金融商品之信託運用指示書,再讓客戶確認信託運用指示書所載之投資內容、標的及金額,並讓客戶簽名用印;96年當時之KYC必須先用手寫,理財專員將之鍵入電腦後,會將該客戶之風險屬性列印出來讓客戶確認,客戶確認無誤後,便在其上簽名;印象中告訴人並沒有帶筆的習慣,她在購買金融商品時,都是用其等理財專員所提供之筆簽約等語(詳他字卷第17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67、170頁),足徵告訴人在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時,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在同一地點內,就理財專員所提供之文件依序簽名,衡情當無於簽署該等文件時交錯換筆書寫之理。但依據上揭鑑定內容所示,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原本上「鍾旻芳」簽名筆跡之油墨,竟與其他理應與告訴人同時簽名文件上之筆跡油墨有所不同,顯與常理相悖,益證告訴人指訴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上之「鍾旻芳」署名並非其本人簽署乙情,並非虛構不實。易言之,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確係在被告2人之管領範圍內發生偽造情事,已臻至明。被告2人上揭所辯,核與事證不合,自非可採。
(六)被告林晉伊之辯護人固另主張:告訴人於96年1月16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單,申購時間為當日10點39分17秒,KYC鍵入電腦之時間係當日10點37分04秒,故本件KYC係在告訴人完成下單交易前2分鐘被鍵入;又告訴人承認其親簽之97年1月18日及97年4月30日KYC,就風險屬性問題上所勾選之答案,與系爭96年1月16日KYC上勾選之答案完全相同,亦足見系爭96年1月16日之KYC確為告訴人所親簽等語(詳本院訴字卷二第19頁背面、第20頁),為被告置辯。惟查,就被告2人所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田惠萍 經理向資訊部查詢回覆之電子郵件,雖記載有「004TRAN_TIMECHAR⑻00000000」等字樣(詳偵字卷第12頁),然觀諸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上,並未標示有鍵入電腦之時間,從而,上開電子郵件上所示「00000000」字樣究竟從何而來?又是否確為將告訴人之風險屬性問題鍵入電腦之時間?當非無疑。另細繹告訴人承認其所親簽之97年1月18日投資風險建議書(見他字卷第81頁)與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見他字卷第42頁)內容,就風險屬性問題上所勾選之答案雖屬相同,鍵入電腦後分析及建議之風險屬性結果,亦均為「成長型」,然觀之告訴人承認其所親簽之97年4月30日投資風險建議書(見他字卷第82頁),就風險屬性分析(單選)第3題所勾選之答案為「馬上賣掉全部的部位」,鍵入電腦後分析及建議之風險屬性結果為「保守型」,此即顯與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上所勾選之答案「把握機會,逢低買進」及鍵入電腦後分析及建議之風險屬性為「成長型」之結果不同。故而,辯護人之前揭主張,並非與事證全然相合,自難遽信。況縱令上開各次所勾選之答案或鍵入電腦後所分析之風險屬性均屬相同,亦難憑此即得斷認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上之「鍾旻芳」署名,確為告訴人所親簽。再觀之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之背面,亦得見告訴人不僅未曾在該紙電腦所分析及建議之風險屬性結果上簽名確認,且被告涂毓禎、林晉伊亦未曾在該紙結果之經辦欄、主管覆核欄上核章(詳他字卷第42頁背面),此顯與上揭97年1月18日、97年4月30日投資風險建議書上,經告訴人勾選答案後,由承辦人員將答案鍵入電腦,經電腦分析告訴人之投資屬性暨建議資產配置方式列印成紙本,再由告訴人簽名確認,並由承辦人員及主管分別在經辦欄及主管覆核欄署押用印之情形有所不同。基此,當被告等將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所勾選之答案鍵入電腦及列印成紙本時,告訴人是否確實在場,實非無疑,否則豈有不將該等經電腦分析之投資屬性暨建議資產配置方式交由告訴人簽名確認之理。
二、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各情,無非均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鍾旻芳」署名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理財專員及分行經理,明知該銀行為瞭解客戶並幫助客戶瞭解自身投資屬性,以提供客戶適當之商品,內部規定財富管理之客戶必須每隔一年即填寫投資風險建議書,始得購買金融商品,亦明知告訴人並未在投資風險建議書簽名,竟基於便宜措施,擅自偽造上開投資風險建議書,致影響告訴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得按規定評估告訴人之投資屬性及風險承受度之機會,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並未對告訴人致歉或賠償任何損害,態度亦非合宜,暨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罪,亦無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96年1月16日「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上偽造之「鍾旻芳」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洪毓良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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