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卞宗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卞宗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卞宗勛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以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查本件係因被告先自行前往屏東市崇武里里長辦公室,經里長通知警員到達里長辦公室後,被告主動向警員坦承有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後經警依被告遺留在現場之全家便利超商發票,而調閱該超商監視錄影器所擷取之畫面,被告承認係伊本人無誤,此業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於100年12月11日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警卷第6頁),上開告訴人薛伃筑亦於警詢中證稱伊不知道何人所為,店內有監視器,但影像不太清楚,伊有將監視器提供警方參辦 云云 等語(見警卷第8頁),足見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此部分之竊盜犯罪事實前,被告主動自首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又被告為本案竊盜之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知悔改,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所竊財物部分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犯罪實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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