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4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涂毓禎 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晉伊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 律師
周中臣 律師 黃錫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上客戶親簽或蓋原留印鑑欄內偽造之「庚○○」署名壹枚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辛○○任職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擔任該銀行東高雄分公司(下稱東高雄分行)理財專員,從事為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規劃、建議並依據指示代為投資等業務,明知依中國信託銀行內部規定,理財專員為客戶進行投資理財前,須由客戶親自或詢問客戶後代為勾選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簡稱KYC,下稱投資風險建議書),再將客戶勾選之選項輸入電腦建檔,以藉由電腦系統化分析方式,評估該客戶對於投資金融商品之傾向及投資風險之承受能力,亦明知製作投資風險建議書時,須由理財專員在旁陪同解說,並經客戶親自簽名確認。其於民國96年1月初因代理請產假之理財專員 陳嘉 慧(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起訴書誤載為陳嘉「惠」,應予更正)為客戶庚○○服務,得知庚○○已陸續匯款進入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內,欲經由該銀行申購法國東方匯理銀行(CALYONFinancialProducts〈Guernsey〉Limited)所發行之「CALYON1年臺幣連結全球金融機構連動債券/4109(S3成長型)」金融商品(下稱系爭連動債),於96年1月16日,在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內接待庚○○,為庚○○辦理系爭連動債之電腦下單手續時,電腦系統顯示需完成投資風險評估始可下單,辛○○惟恐庚○○於製作投資風險評估過程中突然改變心意不願購買,為求順利完成下單以獲取業績獎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未詢問庚○○之意見,即在電腦上擅自替庚○○勾選風險屬性分析選項,並於同日10時37分4秒許存檔為電磁紀錄且上傳,足以表示庚○○完成投資風險評估手續用意之證明,而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又因庚○○表明申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需經主管電腦授權始能進行列印,辛○○遂請不知情之分行經理乙○○進行電腦授權,待乙○○完成授權離去,辛○○旋於同日10時39分17秒許完成電腦下單,並將列印出之系爭連動債信託運用指示書連同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產品特約事項共3份文件(下合稱系爭連動債之交易文件)交由庚○○簽名,隨後辛○○為求符合中國信託銀行內部作業程序,趁庚○○不注意之際,接續在投資風險建議書上勾選相同選項,再臨摹偽簽「庚○○」之署名1枚,而偽造庚○○名義之私文書,並將此偽造庚○○名義之投資風險建議書(下稱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連同庚○○所親簽之系爭連動債文易文件,一併持至乙○○辦公室由乙○○覆核而行使之,致使中國信託銀行誤認係庚○○本人填寫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而同意辛○○得為庚○○處理系爭連動債之申購案。另不知情之 陳嘉慧 於96年4月23日亦憑藉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為庚○○處理「JP1年臺幣投資大亨連動債」金融商品1,450萬元之申購案,足生損害於庚○○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估之正確性。
二、案經庚○○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即被告辛○○)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主張庚○○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
為之陳述未經具結,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33、4318號判決參照)。查庚○○於偵訊時係以告訴人身分為陳述,而非以證人身分應訊,檢察官縱未命其具結,但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具信用性,況原審法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庚○○到庭作證,經檢辯雙方踐行交互詰問,並給予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以,庚○○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㈡此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
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本院二卷第119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各項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接待庚○○辦理系爭連動債之申購案,並在電腦上輸入庚○○之風險評估分析選項,以及其於完成系爭連動債之電腦下單手續後,旋將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連同庚○○簽妥之系爭連動債交易文件一併送交主管覆核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於案發當天確實有為庚○○作投資風險評估,並未偽造,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上「庚○○」之署名係由庚○○本人親簽云云。經查:
㈠被告辛○○於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擔任理財專員,從事
投資理財規劃、建議並依據指示代為投資等業務,其明知依中國信託銀行內部規定,為客戶進行投資理財前,須由客戶親自或詢問客戶後代為勾選投資風險建議書,再將客戶勾選之選項輸入電腦建檔,藉由電腦系統化分析方式評估客戶對於投資金融商品之傾向及對於所承受風險之耐受能力,亦明知製作投資風險建議書時,須由理財專員在旁陪同解說,並經客戶親自簽名確認,被告辛○○於96年1月初因代理同事陳嘉慧為客戶庚○○服務,得知庚○○已陸續匯款進入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內,欲經由該銀行申購系爭連動債,於96年1月16日,在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內接待庚○○辦理系爭連動債之電腦下單手續,發現電腦阻擋下單,乃輸入投資風險評估選項並於同日10時37分4秒存檔上傳,又因庚○○申購金額達1,000萬元,遂請分行經理即同案被告乙○○至其辦公室進行電腦授權,待同案被告乙○○完成授權離去後,旋於同日10時39分17秒許完成電腦下單,並將列印出之系爭連動債信託運用指示書連同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產品特定約定事項共3份文件交由庚○○簽名,再將系爭連動債之交易文件連同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一併送至主管辦公室交由同案被告乙○○在覆核欄蓋章,被告辛○○因而得為庚○○處理系爭連動債之申購事宜,並使同分行之理財專員陳嘉慧於96年4月23日亦得憑藉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為庚○○處理「JP1年臺幣投資大亨連動債」金融商品1,450萬元之申購事宜等情,業據被告辛○○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庚○○於原審審判時結證稱:當時因為 陳嘉惠 請產假,乃轉而由辛○○與我接洽,我有在系爭連動債之交易文件上簽名,並從帳戶內匯款1,000萬元購買系爭連動債等語大致相合(詳原審訴字一卷第153、154、162、163頁);另有系爭連動債之交易文件、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上開「JP1年臺幣投資大亨連動債」之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產品特約事項、庚○○於95年12月1日至96年1月31日在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之交易往來紀錄等在卷可稽(偵一卷第8至23頁、第42頁,原審訴字一卷第26至27頁),堪信屬實。至庚○○雖另稱係於96年1月16日前2天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辦理系爭連動債之申購事宜云云,然庚○○在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於95年12月21日餘額為119萬6,320元,於95年12月29日匯入630萬5,000元、96年1月3日現金存入100萬元、96年1月15日匯入150萬元餘額達1,000萬1,320元,於96年1月16日始信託1,000萬元,有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101年5月16日中信銀東高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據(原審訴字一卷第26至27頁),而庚○○承認親簽之系爭連動債信託運用指示書上所顯示電腦列印日期亦為96年1月16日(偵一卷第24頁),是以本件庚○○係於96年1月16日當天至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辦理系爭申購案,洵足認定,庚○○前揭所述應係事隔已久,記憶有誤所致,核先敘明。
㈡關於客戶購買金融商品時,中國信託銀行評估該客戶投資風
險屬性之流程為:「㈠本行於96年1月16日間受理客戶委託投資連動債而於電腦系統輸入客戶擬委託本行投資連動債產品之指示時,電腦系統會先判定該客戶是否曾於本行進行過投資人風險屬性評估,如曾進行過,系統會進一步判定於當下該客戶最近一次之投資人風險屬性評估之日期是否未逾一年,倘客戶已做過投資人風險屬性評估,且該最近一次評估日期未逾一年時,系統始會受理理財專員輸入客戶擬委託本行投資連動債之指示;㈡倘經系統判定客戶未曾做過投資人風險屬性評估,或雖曾做過但最近一次評估之日期已逾一年時,系統會出現『客戶未設定風險屬性,不可執行交易』、『屬性分析超過一年,請重新到F2K分析後方可交易』之訊息,並阻擋理財專員完成連動債交易指示,理財專員須為客戶進行投資人風險屬性評估並將客戶勾選之選項輸入電腦系統後,電腦才會受理理財專員輸入客戶擬委託本行投資連動債之指示,否則系統會停留在阻擋畫面,理財專員無法輸入投資指示」等情,有該銀行101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附卷可參(原審訴字一卷第7至9頁)。
由於庚○○在96年1月16日前1年內之95年3月31日雖曾簽立投資風險建議書,然庚○○並未在該建議書之風險屬性問題選項列中勾選答案(偵二卷第29頁),形同未作風險屬性分析,從而,庚○○於96年1月16日申購系爭連動債時,理應重作投資風險屬性評估,以確認其之風險屬性及建議如何配置資產;佐以被告辛○○亦自承:先前即接獲來電表明欲購買系爭連動債,庚○○於96年1月16日來行辦理申購,其為庚○○進行電腦下單時,電腦系統有擋掉申請,要求重做一次投資風險評估等語(偵一卷第215頁),是以庚○○於96年1月16日若未作投資風險評估即無法完成系爭連動債之申購案乙情,應堪認定。
㈢本件庚○○自偵訊時起,即堅稱於申購系爭連動債時未曾作
過投資風險評估,亦否認有填載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陳稱:我於申購時有在系爭連動債之交易文件上簽名,但沒有作過投資風險評估,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上「庚○○」署名1枚並非我親簽等語(偵一卷第120頁)。經檢察官將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及其他庚○○自承親簽之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局於98年12月3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載稱:「甲類(即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上『庚○○』簽名筆跡)與乙類(即比對資料中庚○○表示係其親簽之筆跡)之『庚○○』筆跡不相符;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上『庚○○』簽名筆跡有模仿之虞」、「甲與乙資料上『庚○○』簽名筆跡之起筆、連筆、佈局及書寫方式不相符」等語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55至157頁);佐以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上「庚○○」簽名筆跡與庚○○親自簽署供參之筆跡樣本比對後,認為其筆劃特徵雖有相似之處,但兩者間亦有相異之特徵,而該差異並不在目前供參筆跡之變異範圍內,有該局100年9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據(偵二卷第238至239頁),可見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上「庚○○」之署名,確非由庚○○本人所簽署,則庚○○指訴被告辛○○並未對其作投資風險評估,亦未拿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供其填載等情,應屬信有而徵,洵非子虛。
㈣承上,庚○○於96年1月16日當天並未作投資風險評估,亦
未簽立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而依中國信託銀行內規,未完成投資風險評估無法下單,業如前述,然該銀行之電腦紀錄顯示於庚○○於96年1月16日10時37分4秒許完成投資風險評估,於同日10時39分17秒許完成下單,被告辛○○復自承確有為庚○○在電腦上勾選投資風險評估並上傳,當時辦公室內僅有其與庚○○在場(偵一卷第172頁),則庚○○本人既未作過投資風險評估,惟電腦中卻有庚○○之投資風險評估電磁紀錄存在,衡情應係被告辛○○擅自勾選方是;佐以被告辛○○因庚○○投資連動債取得之季獎金與年度獎金共1萬1,165元,占被告辛○○全年度獎金約1.33%,有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101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訴字一卷第28至33頁),由是可見被告辛○○係惟恐庚○○於製作投資風險評估過程中突然改變心意不願購買,為求順利完成下單以獲取業績獎金,即在未詢問庚○○之情形下,即逕自在電腦偽造庚○○之投資風險評估勾選選項,以求能順利完成下單,應可認定。
㈤再者,根據中國信託銀行內部作業流程,理財專員受理客戶
完成投資交易後,會將經主管覆核之整份投資文件,交由作業人員裝箱歸檔並保管,經過一段時間再將該文件送至分行外之倉庫保管,如欲調閱已歸檔或送入倉庫之文件,需填寫調閱往來資料申請表或服務需求單並經主管核可後始可調閱乙情,迭據證人即該銀行東高雄分行前任櫃台作業服務經理 李婉如 、現任櫃台作業服務經理丁○○到庭證述明確(原審訴字一卷第176至177頁、本院訴字二卷第122至123頁);又依中國信託銀行查詢96年1月16日至今之調閱歸檔或送入倉庫資料,並未發現被告辛○○曾申請調閱客戶庚○○之投資資料,且被告辛○○於96年1月16日為庚○○完成投資系爭連動債後,即將所有文件交給分行經理覆核,並於當日將所有文件交給分行作業人員歸檔,而該歸檔之文件於96年7月16日送入倉庫保管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101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訴字一卷第28至33頁)。參諸同案被告乙○○供稱:辛○○於完成申購手續後旋將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連同系爭連動債之交易文件一起送至主管辦公室由我審核,整個過程不到5分鐘等語(偵一卷第217頁),可見被告辛○○於96年1月16日當天即將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送至主管辦公室交由同案被告乙○○覆核,而因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係由被告辛○○所提供,被告辛○○復稱於製作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時僅其與庚○○2人在其辦公室內等語(偵一卷第172頁),然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確實非由庚○○本人填載,業如前述,則衡情應可認定係由被告辛○○一人所偽造,是以本件應係被告辛○○為求主管覆核通過,於庚○○未及注意之際,在其辦公室內擅自偽造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再連同庚○○親簽系爭連動債之申購文件,一併送至主管辦公室交予同案被告乙○○覆核甚明。起訴書認被告辛○○係委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偽造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云云,容有錯誤。
㈥況且,原審依職權將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與系爭連動債之文
易文件原本上「庚○○」簽名筆跡之油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經檢視囑鑑證物後,發現下列現象:㈠編號一文件(即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原本)上『庚○○』、『Z000000000』、『96』、『1』、『16』字跡油墨與編號三文件(即系爭連動債條件內容說明原本)上『庚○○』、『96』、『1』、『16』字跡油墨、編號四文件(即系爭連動債產品特約事項原本)上『庚○○』、『96』、『1』、『16』字跡油墨汁螢光反應不同。㈡編號二文件(即系爭連動債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原本)上『000000000000』字跡油墨與編號一文件上『庚○○』、『Z000000000』、『96』、『1』、『16』字跡油墨、編號二文件上『庚○○』字跡油墨、編號三文件上『庚○○』、『96』、『1』、『16』字跡油墨、編號四文件上『庚○○』、『96』、『1』、『16』字跡油墨之螢光反應不同。㈢編號一、三、四文件上『辛○○』印文(共7枚)印泥之螢光反應,未發現明顯不同。㈣編號一、三、四文件上『乙○○』印文(共3枚)印泥之螢光反應,未發現明顯不同。關於編號二文件上『庚○○』字跡油墨是否與其餘囑鑑證物上字跡油墨相同一節,因油墨螢光反應不明顯,故無法鑑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詳原審訴字一卷第78至82頁),可見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原本上「庚○○」之簽名字跡所使用之油墨,與庚○○承認親簽之系爭連動債條件內容說明、產品特約事項原本上「庚○○」簽名時所使用之油墨並非相同。參諸上開鑑定之鑑定人甲○○到庭證述:油墨鑑定是針對現象觀察,用不同筆書寫可能導致油墨螢光反應不相同之結果等語(本院二卷第15頁),可見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上「庚○○」之簽名,與系爭連動債之交易文件上「庚○○」之簽名,係使用不同筆書寫,然本件被告辛○○既辯稱庚○○係於96年1月16日當天在其辦公室內親自簽立所有文件,衡情應係使用同一支筆簽名方是,庚○○當無於簽署該等文件時交錯換筆書寫之可能,由是益證庚○○指訴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上之「庚○○」署名並非其本人簽署乙情,並非虛構不實。
㈦被告辛○○之辯護人固質疑: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之油墨鑑定
結果已指出「關於編號二文件上『庚○○』字跡油墨是否與其餘囑鑑證物上字跡油墨相同一節,因油墨螢光反應不明顯,故無法鑑定」,卻仍得出「編號二文件上『000000000000』字跡油墨與編號二文件上『庚○○』字跡油墨之螢光反應不同」之結論,由是可見該鑑定理由矛盾不足採信云云。查上開油墨鑑定之鑑定人甲○○到庭證述:油墨在儀器上檢視的時候,不同物質會因為化學性質會有不同螢光反應,編號二的部分,上面數字『000000000000』之部分螢光反應很明顯,反而是『庚○○』字跡之螢光反應不明顯,故就『庚○○』字跡部分無法比對鑑定,然『000000000000』數字部分因螢光反應很明顯,所以可以與其他字跡之油墨進行比對鑑定等語明確(本院二卷第12至15頁),由是可見上開鑑定報告並無理由矛盾之處,是以辯護人前揭質疑洵屬無據。
㈧被告辛○○之辯護人另辯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系
爭投資風險建議書所為之筆跡鑑定,未注意庚○○本身簽名字跡之多變性,僅憑細小差異即認該建議書上之簽名非庚○○所親簽,其鑑定意見實難憑信云云。查前揭筆跡鑑定之鑑定人丙○○針對本件鑑定之結果與判斷依據,已到庭證述:我是用顯微鏡放大顯示筆劃特徵,進行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上「庚○○」簽名(即爭議筆跡,鑑定書載為甲類筆跡)與其他81個(鑑定書之筆跡鑑定說明欄因礙於篇幅僅列出其中9個)庚○○親自簽名(即比對筆跡,鑑定書載為乙類筆跡)之比對,主要在於鑑定筆跡中穩定出現之特徵、書寫字跡是否流利及有無不自然書寫現象等,當時鑑定結果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有11處不相符,且該不相符並非屬書寫者自然字跡的變化範圍。如甲類筆跡中「鍾」的「金」字邊上半部的「人」字第一筆掠寫下來到第二筆連上來連筆的位置,在連到「金」字下半部的時候速度減慢而有停頓點,此「金」字的連筆與起筆的位置,在81個乙類筆跡裡面完全沒有這樣的書寫方式,乙類筆跡都是很自然的書寫過去,筆劃連筆的部分沒有停頓點,在「金」字內連筆的部分不是連續書寫,在81個乙類筆跡裡面均是如此,又甲類筆跡在「鍾」的「重」字中間少了一橫,「鍾」字的起筆、連筆、收筆、停頓方式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都有所不同;另甲類筆跡「旻」字的部分上下佈局、上半部「曰」與下半部「文」距離不同,下半部「文」的部分,甲類筆跡可以看出有慢慢減速的角度,乙類筆跡則是直接拉下來就寫了,兩者也有明顯不一樣;至於甲類比跡中「芳」字的佈局是上(即草字頭部分)較大下(即「方」字)較小,而乙類筆跡則是上面較小而下面較大的結構,且甲類與乙類筆跡下方「方」字的部分筆劃拉下的方式也是完全不一樣,因此我研判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並不相符,該不相符是指兩者完全不一樣,這是書寫習慣上面的差異。筆跡鑑定不是做外觀比對,而是細部特徵比對,外觀即使看起來一樣,但書寫方式有可能完全不同,辯護人雖主張庚○○簽名之變異性很大,每次簽名外觀均不一樣,但我是做相同書寫方式之細部特徵比對,而非外觀比對,細部特徵是一般人很難去注意到的,可能連當事人自己都不知道。又我所謂「有模仿之虞」,係因為送鑑機關要求將甲類筆跡再與其他人之筆跡做比對,但我無法將刻意模仿之筆跡與他人筆跡進行比對,所以才如此回答等語明確(本院二卷第4至12頁、第16至17頁),並庭呈其學經歷簡表與出庭書面報告1份供本院參考(本院二卷第20至49頁)。衡諸所謂筆跡鑑定,是針對爭議筆跡與已知書寫者之字跡加以比對,判斷二者是否出自相同書寫者,並且經由確認書寫者之書寫習慣以研判二者特徵點相符或不相符,故鑑定依據是來自於鑑定人對於爭議筆跡與比對筆跡所呈現之外觀、書寫方式、筆劃結構、特徵變化等而作客觀之歸納與判斷;而本件鑑定人丙○○係於乙類筆跡(即比對筆跡)中歸納找出穩定出現之特徵才與甲類筆跡(即爭議筆跡)進行比對,且係進行細部特徵比對,而非外觀比對,是以辯護人執庚○○簽名之變異性極大為由,質疑鑑定結果之正確性,顯無可採。另該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中雖提及「無法認定甲類筆跡是否與被告辛○○之筆跡相符」,然此僅係因鑑定人丙○○無法就刻意模仿之筆跡與其他人之筆跡進行比對之故,並非指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上「庚○○」之簽名與被告辛○○之筆跡不符,自難執此作為有利被告辛○○之認定。
㈨被告辛○○之辯護人又辯稱:庚○○承認其親簽之97年1月1
8日投資風險建議書,就風險屬性問題上所勾選之答案,與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上勾選之答案完全相同,足見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確為庚○○所親簽;且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係屬偽造,亦不生損害於庚○○云云。查庚○○承認其所親簽之97年1月18日投資風險建議書(偵一卷第81頁)與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偵一卷第42頁)內容,就其上有關風險屬性5個問題所勾選之答案雖屬相同,惟觀諸上揭5問題均係單選題,勾選之風險屬性分析選項皆在選項列之中間位置,亦即答案非屬極端之選項(如第一題之選項有三,由左而右依序係「我較關心損失的部分、損失與獲利我都會關心、我較關心獲利的部分」,中間選項即「損失與獲利我都會關心」;又第二題之選項有三,由左而右依序為「我完全不願意承受任何風險、我願意承受一小部分的風險、我願意承受高風險」,中間選項即「我願意承受一小部分的風險」),衡情一般人本即較有可能勾選該中間選項,是以不同人會勾出相同結果,亦不足為奇,自難憑此斷定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上之「庚○○」署名,確為庚○○所親簽。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惟祇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無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且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投資風險建議書係銀行評估投資者投資類型屬性所作之調查,以了解客戶對於投資產品風險之承受能力,並作為推介及建議客戶投資組合之用,此既與投資人風險承受度之評估及銀行推介金融商品之類別有關,倘未經銀行執行人員依規定確實為客戶評估,自有生損害於該銀行及該名客戶之虞;質言之,被告辛○○於庚○○申購系爭連動債時,未依規定對庚○○作投資風險評估,即逕在電腦上擅自勾選庚○○之投資風險評估選項,以求順利下單,並偽造系爭風險評估建議書且在其上偽簽庚○○署名,進而交由同案被告乙○○覆核,以符合中國信託銀行之內部作業要求之情,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庚○○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估之正確性甚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辛○○所辯各情,無非係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辛○○在電腦上偽造庚○○名義之投資風險評估並存檔上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於偽造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並持以供同案被告乙○○覆核以行使,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之所犯法條雖未提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犯罪事實欄已提及被告辛○○在電腦上偽造庚○○勾選之投資風險評估選項並輸入行使之(詳起訴書第2頁),本院復當庭諭知上開法條(本院二卷第118頁),自得併予審究。被告辛○○於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上偽造「庚○○」署名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辛○○偽造私文書後持以向同案被告乙○○行使,及偽造準私文書後上傳而予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辛○○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四、被告辛○○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辛○○係獨自犯罪,業如前述,原審認係與同案被告乙○○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犯,容有錯誤;又被告辛○○在電腦上偽造庚○○名義之投資風險評估並存檔上傳之行為,另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審漏未論及,亦有未洽。被告辛○○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辛○○為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之理財專員,明知依中國信託銀行之內部規定,理財專員為客戶進行投資理財前,須由客戶親自或詢問客戶後代為勾選投資風險建議書,再將客戶勾選之選項輸入電腦建檔,以藉由電腦系統化分析方式,評估該客戶對於投資金融商品之傾向及投資風險之承受能力,亦明知製作投資風險建議書時,須由理財專員在旁陪同解說,並經客戶親自簽名確認,於96年1月16日為庚○○辦理系爭連動債之申購案時,惟恐庚○○於製作投資風險評估過程中突然改變心意不願購買,為求順利完成下單以獲取業績獎金,竟在電腦上偽造庚○○名義之投資風險評估並存檔上傳,並進而偽造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以行使,致影響庚○○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得按規定評估庚○○之投資屬性及風險承受度之機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辛○○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暨考量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現育有2子均未成年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辛○○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罪,亦無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未扣案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雖曾扣案,然經原審於102年3月27日以雄院高刑界101訴42字第10720號函檢還予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詳原審二卷第129頁)上客戶親簽或蓋原留印鑑欄內偽造之「庚○○」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辛○○與否,宣告沒收;至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1紙,因已交予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收執而非屬被告辛○○所有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案發時擔任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之經理,竟與身為同分行理財專員之同案被告辛○○共同意圖爭取績效及獲得較高佣金利益,未得客戶庚○○同意,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6年1月16日承辦庚○○系爭連動債之申購案時,委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擅自在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上勾選風險屬性分析選項,並臨摹偽簽庚○○之署名,由同案被告辛○○將前揭勾選之選項輸入電腦而行使,再由被告乙○○在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之主管覆核欄蓋章,而完成系爭連動債之申購手續,因認被告乙○○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諭知被告乙○○無罪,則被告乙○○之辯護人針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爭執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予以逐一論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辛○○之供述、庚○○之指訴、陳嘉慧之證述、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8年3月2日銀局㈤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銀行99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0年9月30日調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為其論據之依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未偽造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案發時我僅有於進行電腦授權時短暫進入辛○○辦公室,其餘時間均由辛○○與庚○○接洽,我於辛○○完成申購系爭連動債之程序後,核對辛○○檢呈之所有文件,確認庚○○人在銀行內,即予以覆核,事先並不知庚○○當天必須重作投資風險評估始能下單,亦無向庚○○確認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是否親簽,更何況庚○○申購系爭連動債與否和我業績無關,我實在沒有偽造之動機等語。
五、經查:㈠庚○○在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之投資事項原係由理財專
員陳嘉慧負責處理,於96年1月間因陳嘉慧產假,同案被告辛○○方臨時受託代為處理庚○○系爭連動債之申購案乙情,此經證人陳嘉慧證述明確(原審訴字一卷第166頁),是以庚○○並非同案被告辛○○原本之客戶,則同案被告辛○○供稱其事先不知庚○○之投資風險評估需重作,係於96年
1月16日接待庚○○辦理系爭申購案電腦下單程序時才發現等語,應屬實在(偵一卷第215頁);而同案被告辛○○既於處理電腦下單過程中方知悉此情,則衡情被告乙○○殊無可能於事先即與同案被告辛○○就偽造庚○○投資風險評估一事有所謀議。
㈡次以,本件案發經過,乃同案被告辛○○於96年1月16日在
其辦公室為庚○○辦理系爭連動債之申購案時,發現電腦阻擋下單,同案被告辛○○乃輸入庚○○之投資風險評估選項並於同日10時37分4秒許存檔上傳,又因庚○○表明申購金額為1,000萬元,需經主管電腦授權,故同案被告辛○○請被告乙○○到其辦公室進行電腦授權程序,待被告乙○○完成授權離去後,同案被告辛○○旋於同日10時39分17秒許完成下單,並將列印出之信託運用指示書連同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產品特定約定事項共3份文件請庚○○簽名,再將系爭連動債之交易文件連同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一併交至主管辦公室由被告乙○○覆核,業如前述。參諸庚○○自稱系爭申購案係在同案被告辛○○之辦公室內進行,除被告乙○○曾到同案被告辛○○座位進行電腦授權外,僅其本人與同案被告辛○○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原審訴字一卷第155頁),再佐以同案被告辛○○亦供稱其係於完成電腦投資風險評估後,才請被告乙○○來其座位進行電腦授權,又被告乙○○於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製作時並不在場,僅係在其備齊文件送至主管辦公室後,予以在覆核欄上簽認等語(偵一卷第172頁、第215至216頁),由是可見同案被告辛○○在其辦公室使用電腦勾選投資風險選項及製作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之際,被告乙○○確實不在場,自無任何行為分擔可言。
㈢公訴人固主張同案被告辛○○供述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與系
爭連動債之交易文件作成後,即持至隔壁主管辦公室交予被告乙○○覆核,而被告乙○○亦供述其於審核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時,庚○○確有在分行內,足認被告乙○○知悉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係偽造云云。惟查,被告乙○○係供稱其於同案被告辛○○完成庚○○申辦系爭連動債之交易文件與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後,確認契約之完整性及庚○○本人有在銀行內,即在覆核欄上蓋章確認,其並未供稱有向庚○○確認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是否親簽,故尚難僅憑被告乙○○之供詞,即逕認其明知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係偽造;另同案被告辛○○自始即否認有偽造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之情,是本件亦無從依同案被告辛○○之供述,認定被告乙○○就偽造庚○○之投資風險評估乙事有何知情或參與。
㈣佐以被告乙○○係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經理,非銷售人
員,其年度考核係依據分行財物情形、客戶服務面、交易流程正確性及學習等四項目評定,不會因庚○○投資系爭連動債而直接取得佣金或業績獎金,況且庚○○投資系爭連動債時,中國信託銀行並未向其收取手續費,被告乙○○亦未因該投資而直接或間接取得佣金或獎金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101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訴字一卷第28至33頁),由是益徵被告乙○○並無與同案被告辛○○共同偽造或行使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之動機。
㈤至於公訴人所舉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8年3月2日銀局㈤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銀行99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0年9月30日調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至多僅能證明庚○○於購買系爭連動債前需完成投資風險評估,以及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上「庚○○」之署名並非庚○○所親簽等情,惟本件庚○○係由同案被告辛○○接待完成申購系爭連動債手續,被告乙○○僅事後在系爭連動債之交易文件與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之覆核欄上核章,並未參與製作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之過程,是以前揭證據自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辯稱其並無偽造系爭投資風險建
議書之動機,亦未參與偽造等語,應屬真實可採,從而公訴人就被告乙○○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乙○○就同案被告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
六、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乙○○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乙○○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另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洪慧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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