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昇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59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易字第1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昇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年4月」之記載更正為「1年2月」、第9行「自小貨車1部」之記載後方補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昇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資料1址附卷可稽(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金錢,竟伺機竊取被害人 王武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又於得手後拆除該車輛之車牌0面以逃避偵察機關之查緝,行為實有非當,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先前所犯竊盜案件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屢次再犯,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亦未有悔改之決心;惟念其犯後自警詢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本案中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竊財物價值僅10,000元,並由警方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
14頁),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實以減輕,被害人王武雄之子 王憲男 並代王武雄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參見前揭警卷第
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