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17號原告 林黃桂玉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被告 林子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0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上午5時許,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翁園路、巷尾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接近,以避免危險發生,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予減速,更以時速逾60公里之車速穿越路口,適原告騎乘腳踏車○○○區巷○路由西往東行經系爭路口時,即遭被告駕車撞及倒地,致受有右側近端橈骨及尺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肱骨頸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已受強制保險理賠,故此部分雖不再向被告求償,惟原告於100年12月
2日出院後至101年6月30日,因無法自行照顧生活,且家人無法照料原告病後起居,遂移往聖心安養中心居住,因而支出安養中心之照護費用及日常耗材共計新臺幣(下同)152,330元,原告於101年7月1日返家後至同年11月30日止,仍由家屬看護照顧,若以每日1,200元計算,則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83,60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147,670元,又原告於車禍發生時雖已66歲,惟原告身體硬朗,平常即務農維生,每月所得仍有18,000元,且預計得以工作至70歲為止,然原告因本件車禍後已無法工作,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共計受有薪資損害769,982元,另原告亦得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而總計金額為1,569,982元,但原告僅請求其中之1,517,98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7,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上開過失,惟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亦有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及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又伊同意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均全數用於抵付其支出之醫療費用,且對於原告已支出安養中心費用152,330元部分亦不予爭執,惟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147,67
0元部分,應非屬必要支出,另伊對於原告每月有10日僱農工作不爭執,但每日薪資應以800元計算,且原告主張受有至70歲為止之薪資損失,應由其先行證明之,另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上揭時日駕車行經時為閃光號誌之系爭路口時,因未
注意於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應減速通過,且不得超速行駛,而未予減速,且以高於當地限速60公里之車速通過該路口,致撞及當時正騎乘腳踏車通過該路口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近端橈骨及尺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肱骨頸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上開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⒊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2,445元,而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兩造同意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2,445元予以賠付。
⒋原告於100年12月2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因無法自行
照料生活起居,故至安養中心居住,並支出照護費用及日常耗材費用共計152,330元。
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至少有10日僱工之工作。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其與被告各應
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其所行
駛之光明路於系爭路口處為閃光黃燈號誌,其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反以高於當地限速60公里之車速通過系爭路口,致撞及原告騎乘之腳踏車,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近端橈骨及尺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肱骨頸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而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其有前開過失,因而對之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節,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卷宗審核無訛,而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前開過失,並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故得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安養中心照護費用及日常耗材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100年12月2日起至101年
6月30日止之安養中心照護費用及購買日常耗材共計152,33
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聖心護理之家收費單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57-2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以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1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仍需由家屬看護照顧,以每日1,200元計算,其得請求被告賠償147,
670元,被告則認原告於上開期間應無接受看護之必要。是本院即以原告之傷勢及復原情形,其於101年7月1日以後可否自理生活、有無接受他人看護之必要及所需期間長短等內容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該院則函覆以:據病歷所載,原告因右肩及右踝持續疼痛至本院門診就醫,經診視原告右側肱骨、橈尺骨及右踝骨折已痊癒,惟右肩及右踝關節活動度受限,依其病情研判,其因右肩疼痛,上舉功能受限,惟生活應可部分自理,應無全日看護之需求等內容,此有本院101年12月10日雄院 高民義 101訴1471字第47656號函文及該院
102年1月8日(102)長庚院高字第BC2079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56、160頁),是依上開函文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手術及門診治療後,其骨折業已痊癒,僅餘右肩及右踝關節活動度受限,且因右肩疼痛,上舉功能受限而已,而參以一般受傷者之日常居家生活而言,其右肩上舉功能受限影響所及者,應僅有自行更衣一項無法順利為之而已,尚不致影響其他活動之進行,再以平常人每日更衣之次數或頻率以觀,原告顯無因此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惟原告雖無受全日看護之必要,然審酌原告上開受傷及復原情形,應仍有受半日看護之需求。又本件原告雖未實際僱請專人為其看護,而係由其親屬為之,然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據此,原告雖主張其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而本院審酌原告自101年7月1日起應僅有受半日看護之需求,故其每日看護費用自應以比例折算,而以每日600元之看護費用為適當。另原告於101年7月1日以後,雖仍有受半日看護之需求,至其所需期間之長短,參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至100年12月2日出院,依其出院時之病情,其無法工作之期間約為12個月乙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01年9月10日(101)長庚院高字第B80515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則以原告出院後約12個月無法工作之情以觀,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係計算至101年11月30日,難謂全然無據,尚可採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應為91,800元〈計算式:(31+31+30+31+30)×600=91,800〉,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為無據。
⒊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生活習慣等方面斟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已年滿66歲,而逾一般勞工於65歲退休之年齡,惟參酌原告於10
1年2月23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已陳稱其於車禍發生之前,是從家中出發要前往翁園路之田地工作等語(見上開刑事卷宗內之警卷第6頁),且依目前鄉間現況,年逾65歲仍持續務農者,實為常見,而證人 楊千滿 亦證述其有僱請原告至其農地工作等語(詳下述),故於本件即不應以原告之年齡已逾65歲即否定其仍具有勞動能力,是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仍有從事僱農之工作,自堪採信。其次,關於原告每月薪資收入部分,證人楊千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
2年前認識原告,原告係僱農,如果我農地忙不過來,會拜託原告來幫忙,一年下來平均每月有10天請原告幫忙,薪資是1天1,000元,我們這種行業都是給現金,亦無開收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1、132頁),衡以證人與原告間僅有臨時性之僱傭關係,於偽證罪之訴追處罰下,應無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其證詞應尚可採信,則依證人所述,原告平均每月從證人處領取之薪資為10,000元〈計算式:10×1,00
0=10,000〉,又被告對於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至少有10日僱農之工作一事既不爭執,而本院審酌現今受雇擔任臨時工之人,每日薪資以1,000元計算者,乃屬多見,每日薪資高於上開金額者,亦時而有之,故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為1,000元,既與證人上開證述及社會現況相符,應堪予採信,故被告辯稱原告每日薪資應以800元計算云云,自非可採。雖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每月薪資為18,000元,然依上開事證及說明,原告僅得證明其每月有10,000元之薪資收入,就8,000元之差額部分,雖上開證人另證稱:原告有幫忙其他人之農地,但天數不清楚,原告有跟我說她幫其他人工作1天也是1,000元等語,惟證人既稱其對原告幫忙他人農地之天數不清楚,而每日1,000元之薪資亦為原告所告知,足見證人此部分所述非為其親身經歷之事,尚難遽信,而原告對此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之,則原告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自難准許。而原告雖請求自車禍發生時起至其年滿70歲為止之薪資損失,惟依原告傷後之復原情形,其無法工作之期間係自100年12月2日出院後約12個月,此有高雄長庚醫院前開101年9月10日出具之函文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亦即原告因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工作之情況應僅持續至101年12月2日為止,而原告對於其自101年12月3日以後仍有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乙節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遽認為真正。是原告就其不能工作期間而受有薪資損失乙節,就100年11月23日起至101年12月2日止之期間部分,應屬有據,得予憑採,而自101年12月3日起至其年滿70歲為止部分,則為無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損失應為123,312元〈計算式:(8/30+12+2/31)×10,000=123,3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既為無據,自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近端橈骨及尺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肱骨頸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100年11月23日住院接受上開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治療,於同年12月2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至少1個月,宜休養3個月,其事後又因右肩及右踝疼痛而多次至醫院接受門診治療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44、160頁),是原告既因車禍受傷而須忍受身體痛苦,並接受上開手術及門診等治療,其精神上自應受有痛苦而堪認定。又原告未曾就學,先前係從事僱農工作,每月薪資為10,000元,此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其名下則無任何財產,至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100年12月31日以前係擔任保全工作,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2,800元,自101年1月起轉業擔任社區管理員,且為避免上開保險中斷,故暫加入職業工會自行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薪資為21,900元,而其99、100年度之各項所得分別為666,
422元、659,017元,名下有1台1992年份之汽車,且至10
1年12月12日為止,於銀行尚有1,974,738元存款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訴字卷第24、59頁),並有被告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高雄縣青果加工職業工會繳費收據(見本院訴字卷第22、24頁)、兩造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見警卷第1、5頁)、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01年12月13日鳳山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訴字卷第159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⒌依上開說明,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其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以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其總額合計為567,442元〈計算式:152,330+91,800+123,312+200,000=567,442〉。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係駕車沿光明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原告則從光明路西側之巷尾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腳踏車欲越過系爭路口進入光明路東側之翁園路,因被告行經系爭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且自承有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情,而於系爭路口內撞及原告騎乘之腳踏車,並自距離光明路外側快車道停止線往系爭路口內延伸各1.4公尺、1.6公尺處開始,留下長度分別為
19.1公尺、7.9公尺之右、左輪煞車痕,且當時系爭路口南往北方向之號誌燈號為閃光黃燈,由西往東方向之號誌燈號為閃光紅燈,當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沒有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兩造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至13、16至23頁、偵查卷第7頁),再依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其行經系爭路口前,並沒有停車,而是慢慢騎過去等語(見上開刑事卷宗簡上卷第53頁反面),可見原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並未依前揭規定先行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被告駕駛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本件肇事路段之光明路係以○○○區○○○○○道,兩造發生撞及之地點係在光明路北向車道上,而系爭路口附近並無會遮蔽原告視線之樹木或其他障礙物,則原告於接近肇事地點前,若有先行停車並確實注意左右來車,即應足以發現被告駕駛之車輛正接近系爭路口,且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其他令原告無法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及發現上情之狀況存在,其猶貿然通過系爭路口,自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行經該閃光紅燈路口時,未注意應停止於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且此過失顯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與有過失甚明。本院衡以當時系爭路口號誌為閃光號誌,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若未超速,並遵守上開規定於接近系爭路口時減速慢行,或原告騎乘腳踏車通過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有依規定先停下,讓被告車輛優先通行後再繼續前進,即均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違規情節,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其餘應由原告負其與有過失之責任。
五、基於上開說明,原告原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67,442元,然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至283,721元〈計算式:567,442×50%=283,721〉。又原告就本件車禍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2,445元,此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6日客服字第0000000號函文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53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定,被保險人即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就上開保險給付主張扣除,惟兩造既已合意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由上開保險金全額作為抵償,原告即不另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見本院訴字卷第129、168頁),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毋庸再扣除上開保險給付之數額,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3,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