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博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博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竟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且復因施用毒品再於100年間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故態復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證照片附卷可查,而上開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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