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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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三號上訴人 涂毓禎 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 律師
徐胤真 律師 周中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涂毓禎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認定:上訴人涂毓禎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公司之理財專員,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在該公司內,替告訴人 鍾旻芳 辦理「CALYON1年台幣連結全球金融機構連動債/4109(S3成長型)」金融商品(下稱系爭連動債)之電腦下單手續,因電腦系統顯示告訴人必需完成「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簡稱KYC;下稱投資風險建議書)上所列之投資風險評估作業,方可下單,而上訴人唯恐告訴人改變心意,卻為圖業績獎金,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擅自替告訴人勾選上揭文書之「風險屬性分析選項」,於同日十時三十七分四秒予以存檔為電磁紀錄,並且上傳,足以表示告訴人完成該風險評估手續之用意,而行使此偽造之準文書;又因告訴人表明申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而依該銀行規定,須經主管為電腦授權,始能進行列印,上訴人遂送請其主管 林晉伊 (按此人業經原審改判無罪確定)辦妥授權,旋於同日、時三十九分十七秒完成電腦下單,復將列印出來之系爭連動債信託運用指示書,連同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產品特約事項(以上三文書合稱系爭連動債交易文件),交給告訴人簽名。詎上訴人為求符合中國信託銀行內部作業程序,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接續在投資風險建議書上,勾選相同選項,且臨摹、偽簽「鍾旻芳」署押一枚,偽造成告訴人名義出具之文書,再連同上揭系爭連動債交易文件一併送請林晉伊覆核而行使之,告訴人因此完成申購案;後來另不知情之 陳嘉慧 (按此人先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但於當事人欄卻誤載為「陳嘉惠」)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亦憑藉系爭投資風險建議書(按有效期間為一年),替告訴人辦妥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之另種連動債券申購案,終因告訴人虧損而提控、發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共同犯罪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單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科刑之判決書,其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必須確實和卷內存在之訴訟資料相適合,方稱合法,倘竟不符,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系爭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投資風險建議書上「鍾旻芳」之署押,與上訴人之筆跡(見偵一卷第十、一四一至一四三、一五七頁),以肉眼觀察,顯然不同,原判決卻因該文書製作之際,僅上訴人和告訴人二人在場,逕行認定係出自上訴人之手筆,並排除他人所為(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一至三行、第十頁第一至七行),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採證認事雖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必須符合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明。
告訴人先前已在中國信託銀行購買結構債券(見該銀行提供之相關約定文件;存偵二卷第二十九、三十二至四十三、八十九頁),此次係陸續匯款至該銀行,指定所要購買之系爭債券商品(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四至十八行),似乎對於此商品具有一定程度之認識,而且胸有成竹,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唯恐告訴人突然改變心意不買(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一行),是否合情、合理?系爭所謂偽造之署押,連同其他告訴人承認親簽之多枚署押相同文件,係在短短五分鐘內作成,已經林晉伊供陳(見偵一卷第二一七頁),依其電腦資料顯示,乃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十時三十七分四秒,至同日、時三十九分十七秒之間完成(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三、四行,第三頁第三行),似乎時間甚短;告訴人原係陳嘉慧之長期客戶,純因後者適值產假,才由上訴人代理接洽承辦系爭結構債下單購買業務,亦據陳嘉慧供明(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六六頁),似乎上訴人原對告訴人之狀況非熟;上揭所爭執之「偽造」署押與不爭執之真正署押,以肉眼觀察,神韻、意匠、結構,幾近唯妙唯肖程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為「筆跡不相符」、「有模仿之虞」(見偵一卷第一五五至一五七頁),但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認為「筆劃特徵有相似之處,……亦有相異之特徵,而該差異,並不在目前供參筆跡之變異範圍內」(見偵二卷第二三八、二三九頁),似乎二項鑑定結論尚非一致,後一鑑定似謂差異微不足道,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如此短時間之內,足以臨摹甫見面、非熟識人之筆跡而達致難以區辨真假程度,是否符合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猶非完全無疑。
(三)、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雖然已經調查,如果尚非完全明瞭,即和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指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
系爭結構債之投資風險建議書上,除有告訴人之署押外,另有其身分證字號,檢察官命相關諸人所當庭書寫者,亦包含上揭二種文字(見偵一卷第一三二至一五一頁),檢察官僅就署押部分囑託鑑定,就身分證字號(阿拉伯數字)則無,已嫌欠周;而告訴人之各式署押文字,多所變異,迭經上訴人與林晉伊之歷審辯護人指陳在案,甚且提出其等自行製作、望似頗具專業性之細部辨別比對資料(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九十九至一二六頁;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十三至九十七、二○五至二三○頁),原審既未函請調查局就前揭鑑定意見之真意,表達清楚、進一步釐清,復未對於上訴人所質疑之上列各點,詳加查證,自難昭折服。其實,卷內各筆錄及訴狀之中,尚不乏告訴人親簽之署押,當屬平日不經意所書寫之文字,以之送作鑑定基礎資料,似無不可;何況原判決已經發現告訴人所為關於其申辦系爭結構債券事宜之日期,有混淆誤指之情(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五至十七行),而上訴人既然堅稱告訴人說謊,實係理財失利、不甘虧損而捏詞指控,告訴人則謂上訴人必係因貪圖業績獎金而偽造文書各等云,雙方各執一詞,所衍生之各相關民、刑訴案,不只一件,迄今猶然糾纏不已,有無予以測謊鑑定之必要,似可斟酌。原審遽行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其查證未盡,洵有理由。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蔡國在法官張祺祥法官郭玫利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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