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486號
原 告 徐沛蓁
被 告 蔡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873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
5月20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零壹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不滿其女友即訴外人 彭美于 於民國(下同)101年7
月11日離職後因未支領同年7月1日至10日工作時之薪水,
而多次撥打電話給雇主即原告要求支領薪水,原告則以訴
外人彭美于擅自離職為曠職等由拒絕並表示訴外人彭美于
尚須賠償公司損害等事,其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
101年8月10日20時許,與訴外人彭美于共同前往原告位於
新北市○○區○○路○○號2樓「伊貝兒美容名店」營業處
所,原告開門後,被告甫進門,即以右手朝原告左臉靠近
左耳處打一巴掌,原告見狀立刻躲至店內櫃臺內,並欲打
電話報警時,被告旋即上前將電話取走並摔在地上,致令
該電話因而毀壞,喪失通話之效用後,再以右手揮打原告
左右臉部各一巴掌,接著拿起櫃臺前之椅子砸向原告,因
而砸中原告之左手小姆指處,後原告因身上手機響起欲再
以手機報警,被告見狀除作勢阻止原告以手機報警,復拿
起櫃臺前另一張椅子砸向該營業處所內之展示櫥窗處,致
令該櫥窗玻璃2面、櫥櫃櫃內玻璃層板毀損、化妝瓶因而
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被
告和訴外人彭美于欲離開上開處所時,原告對訴外人彭美
于稱:「你慘了,你找你男朋友來店內打我還砸店」,被
告聽見後,又承前傷害犯意,再以右手朝原告左臉部打一
巴掌後,而與訴外人彭美于一同離去,原告因而受有左側
臉及頸之挫傷、左側第5手指挫傷之傷害。被告前揭之傷
害等行為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調偵字第1779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7
2號刑事判決判決「蔡克明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
人物品罪,處拘役 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經鈞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蔡克明犯毀損他人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判決第二項之刑與駁
回傷害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二)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10元:原告因傷至天主教耕莘
醫院永和分院治療,支付醫療費用共計510元。
(2)整修店面費用53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櫥窗玻璃2
面、櫥櫃櫃內玻璃層板毀損,因而支出塑膠地磚更新、
櫥櫃玻璃門組、玻璃層板、櫥櫃櫃身烤漆、保護工程、
清潔工程等整修店面費用53000元。
(3)營業損失56000元:原告因整修店面,停業7天,受有營
業損失56000元。
(4)精神慰撫金3萬元: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精神痛苦,故
請求精神損失賠償3萬元。
以上共計140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辯稱:「(原告請求整修店內損失
53000元,有無意見?)有意見,隔了半年才估價,金額總
計30萬元也有意見。」、「對層版、化妝品有意見,不清楚
到底毀損有那些物品。」、「如是單獨清玻璃不用到七天,
我所知道停業不到七天。」、「我堅持我沒打人。請求法院
判決。」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
療費用單據、估價單影本各乙份為證,並有本院102年度易
字第3072號刑事卷、該案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
336號刑事確定判決影本1件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毀損、恐嚇
之行為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傷害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
然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尚難採信,經本
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核本件被告基於傷
害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又以椅子砸向原告,毀
損櫥窗,並恐嚇原告,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身體
、財產、人格法益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
本件為金錢債務,原告自得請求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以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510元:原告主張伊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
就診,計支付醫藥費51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紙
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510元部分自屬
有據。
(2)店內整修費用53000元:原告主張店內櫥窗玻璃2面、櫥
櫃櫃內玻璃層板受損支出修復費用53000元,業據提出估
價單影本1紙為證,被告雖否認原告本部分主張,辯稱:
隔了半年才估價云云,惟如上述,原告店內之櫥窗玻璃2
面、櫥櫃櫃內玻璃層板毀損,係因被告毀損行為所生損
害,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53000元,
自屬有據。
(3)營業損失56000元:原告陳稱:「當時地板全部是玻璃無
法營業,1天8000元是營業額,是事發時停業七天。」云
云,主張因系爭事故而需整修店面,停業7天,受有營業
損失56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是單獨
清玻璃不用到七天,我所知道停業不到七天。」等語是
原告請求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惟原告
於半年後始委由他人估價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已如前述
,如有不能營業,充其量僅事件當日及翌日即可修繕回
復原狀,原告營業損失衡情以二日為合理,又原告每月
淨收入10萬元,則扣除原本二日之損失以6666元為合理
,原告本部分請求被告賠償6666元,自屬有據,逾此部
分請求,尚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3萬元: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
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左側臉
及頸之挫傷、左側第5手指挫傷等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
鉅,請求慰撫金3萬元,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
所受之傷害程度、原告高中畢業,目前職業為美容院負
責人,月薪10萬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台
,被告國中畢業,現職貨櫃廠驗櫃人員,月入3萬元,名
下無不動產,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5月6日言詞辯
論筆錄),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本院衡酌上情,因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精
神慰撫金3萬元始為允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17
6元(510+53000+6666+30000=90176)及自起訴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移送之事件,無訴訟費
用問題,併予敘明。
五、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是毋庸為駁回其假執
行聲請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