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673號
原 告 林禹同 (原名 林鍵騰 )
訴訟代理人 岳珍 律師
被 告 遠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嘉峻
被 告 黃偉倫
黃星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嘉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03年3月20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2縮減聲明為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6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此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0年9月20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被
告遠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遠誠公司)之營業場所
購買2005年份三菱Lancer、車牌號碼:0000-00之中古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公司所輸入,經
被告公司之業務部主任即被告黃偉倫代表該公司以價金新臺
幣(下同)275,000元出售予原告,中古汽車(委賣)合約
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公司員工即被告黃星龍與
原告簽署,然而買賣契約不以書面為限,本件買賣契約仍然
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遠誠公司、黃偉倫及黃星龍之間,合先敘
明。而被告應依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以及債務不履行即民法第
227條,就原告所受之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鈞
院擇一認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可。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詳
述如下:
⒈侵權行為部分: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⑴被告未將車身號碼辦理變更登記:
車身號碼猶如汽車之身分證號碼,一個汽車只有一個車身
號碼,如果車輛遭受事故導致車身變形無法修復,就必須
向原廠購買新的車身,在新的車身出廠時,即擁有一組新
的車身號碼,待車輛修復後,汽車所有人應持購買證明,
如發票、保修廠修復單,至監理站辦理車身號碼變更登記
。本件系爭契約上雖載明:「車身號碼曾變更過」,惟被
告輸入、出售本件自用小客車,在知悉車身號碼變更時,
自應至監理站辦理車身號碼變更登記,被告竟捨此不為,
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2款及第23條第
1項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對於原告所受損害,
即應負賠償之責。
⑵被告未將系爭車輛經檢驗合格:
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變更後,被告除應辦理車身號碼變更
登記外,尚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經檢驗合格,惟被告迄未將系爭汽車辦理檢驗合格後,再
出售予原告,故被告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⑶被告未繳驗來歷證件:系爭車輛於被告出售予原告前,已
變更車身號碼,此觀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本件汽車車身
號碼打處鈑金背面有明顯切割痕,係早在被告(指被告黃
偉倫)銷售該車前即已存在」云云,被告就車身號碼變更
自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繳驗系爭車身號碼
變更之來歷證件,縱被告未辦理變更登記及繳驗來歷證件
,亦應協同原告辦理變更登記並交付原告系爭車身號碼變
更之來歷證件。查系爭車輛之來歷證件即係「中華汽車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車身號碼為原廠打造或變更」之證明
文件,惟查,被告非但未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身
號碼變更登記,亦未將原廠即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汽車公司)出具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為原廠打
造或變更之證明文件交付原告,已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24條規定,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於原告所受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⑷系爭車身號碼與來歷憑證不符:
被告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自應交付原告有關系爭車輛車
身號碼變更係中華汽車公司所打造或變更之證明文件,被
告未交付原告該證明文件,致原告將系爭車輛檢驗時,因
車身號碼與來歷憑證不符,而遭檢驗不合格,故被告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⑸被告黃偉倫、黃星龍係被告遠誠公司之受僱者:
查「汽車批發業」係被告遠誠公司所營事業之一,而「出
售中古汽車」為被告遠誠公司之主要執行業務項目,被告
黃偉倫、黃星龍為被告遠誠公司之受僱者,出售系爭車輛
係執行被告遠誠公司之職務,卻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5條第2項第2款及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車身號
碼辦理變更登記、並經檢驗合格;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24條、第39條第1款之規定,交付原告與系爭變更之
車身號碼相符之來歷憑證,已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侵
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遠
誠公司自應與其受僱者即被告黃偉倫、黃星龍對於原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⑹被告遠誠公司為商品輸入業者:
原告至被告遠誠公司之營業場所購買系爭車輛,被告遠誠
公司為系爭車輛之「商品輸入業者」,此觀現場被告遠誠
公司張貼之招牌載明「高價收購」即明,被告出售系爭汽
車予原告時,自應交付原告系爭車身號碼變更之來歷憑證
,始能確保該商品符合當時科技、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且系爭車輛因被告未交付車身號碼變更之來歷憑
證,造成原告於101年1月3日將系爭車輛送監理處檢驗
不合格,並因此致系爭車輛於101年8月7日被註銷牌照
,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⒉契約責任:債務不履行。
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被告交付系爭車輛前,車身號碼
業經變更,被告自應交付車身號碼變更來歷憑證予原告,亦
即中華汽車公司之證明文件,以證明該車車身號碼係原廠打
造,無切割變造情事,此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101年7月3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即明。故被告
對於原告負有交付中華汽車公司出具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為
原廠打造或變更之證明文件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被告
未交付原告關於車身號碼變更之來歷憑證(即中華汽車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文件),即應對原告負民法第227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所受之損害:
查系爭車輛因被告未交付來歷憑證,致原告送檢驗不合格,
被註銷牌照,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不得上路
,否則遭處罰鍰,則經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使用期間折舊後,
原告所受有之損害應相當於261,250元,且因原告購買系爭
車輛之買賣價金係向訴外人裕融公司辦理貸款,由於系爭車
輛檢驗不合格,係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該牌照被註
銷登記,原告無法繼續繳納貸款,經裕融公司於102年5月
22日實行占有取回,而造成原告所受金錢上之損害。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0年9月20日與被告遠誠公司洽商購買系爭車輛,
洽商過程中原告即向業務員即被告黃星龍表示,希望以不用
支付頭期款、且向銀行全額貸款方式支付購車價金,而請求
被告遠誠公司協助辦理貸款事宜,以期順利購車。原告同時
另委託被告遠誠公司代為銷售其原使用車輛,並希望被告遠
誠公司協助將原車輛上之改裝品項換裝至系爭車輛上。被告
遠誠公司於初步檢視原告貸款條件後,評估結果顯示原告可
貸金額將顯然遠不敷其要求,然為因應原告之請託及期盼,
被告遠誠公司亦動用長期配合貸款業務關係之銀行信貸行員
,請託其將原告貸款額度提高至全額成交價金,使原告得以
順利領車。詎料原告於系爭車輛交車並使用近4個月後,偕
其父兄對被告遠誠公司表示,希望可將系爭車輛以低於彼時
成交價1萬至3萬元之價額賣回給被告遠誠公司。按原告兄
長彼時曾私下透露,要求賣回系爭車輛之真實原因,乃因原
告使用系爭車輛向民間當舖進行2次借款,被原告家人發現
後要求原告必須賣車清償負債,是故希速我方可通融買回系
爭車輛,此間緣由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遠誠公司係受系爭車輛原車主即證人 曾建華 委託出
賣,此有證人 吳昶旼 供詞可證,亦即被告遠誠公司實為受託
出賣系爭車輛者,非屬系爭汽車所有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有違前揭法規而應負賠償責任之指摘云云,顯無理由。另依
據系爭車輛先前辦理檢驗之實際情形,被告遠誠公司無從預
料本次竟會發生驗車問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所肯認無
疑,自非被告遠誠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辦理檢驗合格。又本件
被告遠誠公司為實為受委託出賣系爭車輛者,非屬系爭汽車
所有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指摘云云,亦屬無由。再查,系爭車輛車
身號碼與來歷憑證不符如係因未交付該證明文件所致,亦即
原告所主張者之「果」,其「因」實為被告受託出賣系爭車
輛時之行政瑕疵即未向委賣人積極追索該證明文件。而原告
未先由「因」著手,敦促被告積極追索該證明文件,以利再
為辦理檢驗以求合格通過,竟遽以此「果」即對被告進行訴
訟行為,難謂無見獵心喜、迴避責任、風險推脫進而濫訴之
嫌。
㈢被告黃偉倫、黃星龍係被告遠誠公司之受雇人,乃受被告遠
誠公司指揮、監督、管轄而從事中古車輛買賣行為。原告主
張被告黃偉倫、黃星龍因未辦理車身號碼變更登記,並檢驗
合格,而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並無理由,業已說明如前,
是故原告之指摘被告黃偉倫、黃星龍依法需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仍為顯無理由。
㈣系爭車輛之出售價格。係顯然低於相同廠牌、款式及車齡之
市場行情價格,乃因系爭車輛實為具有不影響行車安全、但
於車體相關資料部分有瑕疵情事所致。原告亦因系爭車輛之
售價顯然低於市場行情價格從而屬意購買,被告遠誠公司並
同時以口頭告知,且於簽定系爭車輛之買賣合約書中,亦書
明系爭車輛瑕疵部分,原告亦確認系爭契約書之簽名乃係親
簽無誤,是以被告均已善盡告知責任,毫無隱瞞並陷原告於
認識錯誤之情事。基於中古車行之經營乃以買賣中古車輛賺
取利潤,秉持和氣生財之商業慣習,被告遠誠公司並非刻意
刁難原告不願買回,而是雙方經數次協商後,依據系爭車輛
原告使用巳近4個月後之車況,及可歸責於原告無權處分、
牌照遭註銷等相關權利事項產生不利益變動之情狀,而無法
在購回金額上達成共識。且於此期間被告遠誠公司亦曾數次
主動聯繫原告之父,非全然置原告之請求於不理。
㈤再者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4686號不起訴處
分書中,亦肯認「顯見本件汽車雖有車身號碼遭切割痕跡之
疑羲,惟依上揭函覆(交通局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北市0
0000000000000號函)意旨,系爭車輛仍有再申請重新檢
驗之途徑。
㈥原告為滿足個人車輛使用需求,雖於知情下同意承擔中古車
輛之買賣風險,但於購買中古車輛時不僅一味貪圖非屬尋常
之便宜,復又於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欲賣回系爭車輛時,為求
將自身損失降至最低,將所有風險及責任推託於被告等人身
上,而以不實臆測之詞濫指被告詐欺,使被告彼時雖盡力完
成原告購車時種種高難度之要求,卻平白蒙受訟累。
㈦原告雖稱被告對原告負有辦理車身變更登記之附隨義務,然
附隨義務並非屬債之關系所固有及必要之要素,不得以訴請
求履行,且被告在系爭契約中以載明瑕疵所具之可能風險,
亦曾公開表示若原告有所具體請求,被告亦樂意協助原告處
理相關必要程序,被告要無何故意破壞誠信原則之情事。
㈧原告所受之損害,實則為貸款公司即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隆公司)實施占有取回,以致系爭車輛無法為原告
所有並繼續占有使用,此係源於原告無力繼續繳納車輛貸款
緣故,故原告所受損害及牌照被註銷登記,乃可歸責於原告
,與系爭契約間無因果關係。原告既於101年8月初即知系
爭車輛牌照遭註銷之事實,卻未曾向被告提出詢問或請求協
助,以避免後續損害風險,然原告顯蓄意不作為使系爭車輛
無法使用,亦應歸責於原告,卻以此理由對被告興訟,有濫
訴之嫌。再者,原告於牌照註銷後至系爭車輛遭占有取回期
間,亦有違反交通規則而被開立罰單之情事,原告顯仍得利
用系爭車輛,並無受有損失,認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動機
可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有於100年9月20日向被告遠誠公司購買系爭車輛
,並於當日由原告與被告遠誠公司業務員黃星龍之名義簽訂
系爭契約書,並以手寫條款註明:「甲方明確告知乙方貸款
需按時繳款、車身號碼曾變更過、貸款過件違約不夠買須賠
償違約金伍萬元整」等文字,且於該列文字下方業經原告簽
名於其上。嗣系爭車輛於101年1月3日至臺北市區間理所
檢驗時,判定檢驗不合格項目為:「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或
車架號碼*車身號碼打刻處鈑金背面經目視檢驗有明顯切割
痕跡疑似遭切割移植變造」等語,之後系爭車輛於101年8
月9日被註銷牌照,而於102年5月22日為裕隆公司實行占
有取回等節,業有系爭契約書、臺北市區監理所101年1月
3日車輛檢驗紀錄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2年1月通知、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裕隆公
司車輛取回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買受系爭車輛無法上路使用之損害,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違約不履行契約之義務,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時,除
有特別約定足認有排除侵權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非不可擇
一行使,不得僅因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故,即認為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就其所受損失,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揆諸上開說明,侵權行為與債
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時,原告固非不得擇一行使之,合先
敘明。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亦可參
照)。準此,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本件主張權利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首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關係係存在其與被告
三人間等情,除為被告遠誠公司所不否認外,被告黃偉倫、
黃星龍對此則均有爭執,然查,被告黃偉倫、黃星龍均係受
僱於被告遠誠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經被告黃偉
倫介紹購買系爭車輛,並由被告黃星龍為被告遠誠公司之出
名人,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被告黃偉倫、黃星龍顯係在為
被告遠誠公司執行銷售車輛業務,被告黃偉倫、黃星龍有無
以其自身為出賣人之真意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已有可議。
且原告亦提出被告遠誠公司現場照片以證明被告遠誠公司於
銷售汽車時,對外均彰顯係以遠誠汽車售車之外觀情事,則
徵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時,亦係認知其乃至被告遠誠公司處
向被告遠誠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則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應存
於原告與被告遠誠公司之間,而不及於斯時向原告介紹車況
之被告黃偉倫,又被告黃星龍雖為系爭契約上所載之出賣人
,然其顯係為被告遠誠公司而出其名義掛名為出賣人,買賣
契約之效力仍發生於原告與借名人即被告遠誠公司間,而非
存於原告與被告黃星龍間,應堪認定。另原告雖引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4686號不起訴處分
書而認被告黃偉倫有自稱其為出賣人之情事云云,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被告黃偉倫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未明確自承其為出賣人,僅有供述有將系爭車
輛出售予原告之情,亦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大致相合
,則原告僅以被告黃偉倫有承認其有出賣車輛情事,即遽論
系爭車輛買賣契約關係亦發生在原告與被告黃偉倫之間,實
嫌速斷。是以,被告黃偉倫、黃星龍既非系爭車輛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原告對被告黃偉倫、黃星龍主張應負債務不履行
責任,自屬無據,先予敘明。
㈢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即未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2款、第23條第1項、第2
項、第24條、第39條第1款等規定,將系爭車輛車身號碼辦
理變更登記、未檢驗合格、未繳交來歷證件等情,並援引上
開規定為其論據。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2
款、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39條第1款分別規
定:「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變更。
」「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
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
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
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汽車變更登記,應
由汽車所有人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行車執照及原領之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如變更引擎
或車身者,並應繳驗來歷證件。」「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
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
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
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等語,
則見車輛變更登記固應由汽車所有人填具異動登記書並檢同
相關資料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考其規範意旨應在於維持車
輛行政管理之便利及預防濫行改造車輛而危害車體安全之情
事發生,則負責辦理變更者應為實際變更該車身式樣等之汽
車所有人,上開條文並非在規範車輛買賣契約間,出賣人應
盡之義務。且查本件被告遠誠公司出賣系爭車輛前,系爭車
輛前手即訴外人曾建華於前開偵查案件偵查中證稱: 伊委託
吳昶旼賣車時,吳昶旼有告訴伊,車行有發現車身號碼有異
樣,因為伊找不到前手,無從去詢問,伊沒有直接跟遠誠車
行聯繫,吳昶旼說車行還是願意收,只是價格比較低等語;
訴外人吳昶旼則於偵查中證稱:伊原本就認識曾建華,知道
他要賣車,伊工作地點旁邊就是遠誠車行,伊就介紹曾建華
給遠誠車行賣車,車子簽過來後遠誠車行就發現車身號碼有
被噴漆痕跡,伊沒有發現車輛有異樣等語,則見系爭車輛車
身號碼打刻處鈑金背面之切割痕跡並非發生在被告遠誠公司
持有系爭車輛期間,則被告遠誠公司並非系爭車輛發生車身
號碼打刻處鈑金背面切割痕跡變更時之車輛所有人,故被告
遠誠公司及其受僱人即被告黃偉倫、黃星龍是否即應負擔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變更義務,不無疑義。縱被告
遠誠公司於出賣系爭車輛予原告時,亦知悉車身號碼有上述
變更情事,亦不代表其即因此當然承受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
,且被告遠誠公司於出售時,即已告知原告系爭車輛車身號
碼有變更情事,則堪認原告亦已知悉系爭車輛有車身號碼變
更之問題,而願承受車身號碼變更之風險購買系爭車輛。原
告對此雖主張當時被告黃偉倫於前開偵查案件偵查中供稱,
僅有告知原告系爭車輛原車主有換過引擎,但原車主有將引
擎換回去等語,使原告誤信為合法變更,並未明確告知原告
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有遭切割移植變造之非法變更情事等語
,然系爭契約上業已註記「甲方明確告知乙方貸款需按時繳
款、車身號碼曾變更過、貸款過件違約不夠買須賠償違約金
伍萬元整」等文字,該列文字下方並有原告簽名於旁,則見
原告應已知悉系爭車輛車身號碼有變更疑義。另觀諸系爭車
輛在本件買賣前之移轉過戶前,能通過監理機關,有系爭車
輛前手 王滄彬 、源輝汽車商行經營人 郭俊仁 於前開偵查案件
中警詢證述可參,則見系爭車輛車身號碼打刻處鈑金背面有
明顯切割痕跡,係早在被告遠誠公司銷售系爭車輛前即存在
,且於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前,該車均能通過監理機關檢驗,
並順利辦理過戶,被告遠誠公司於出售系爭車輛時並未刻意
隱瞞車身號碼疑義情事,並已告知原告,則嗣後系爭車輛因
上揭車身號碼打刻處鈑金背面有明顯切割痕跡而遭監理機關
認定檢驗非合格,即屬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時應知悉之風險
,非可再執此主張係被告三人未告知此瑕疵而認被告均有違
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之義務或係被告遠誠公司有
違反買賣系爭車輛之附隨義務。
㈣另原告所主張因系爭車輛未能檢驗合格,無法上路,所受有
不能使用之損害,再經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折舊後,應相當為
261,250元等節,原告應證明其所受之此項損害與被告間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然系爭車輛本身作為交通工具移動之性
能,並不因檢驗未合格而喪失,此由系爭車輛於101年1月
3日經臺北市區監理所檢驗不合格後,原告仍能駕駛系爭車
輛上路,以致於其於101年4月30日駕車北上行經過頭城收
費站仍有交通違規紀錄,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
所103年4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車
輛交通違規紀錄在卷可佐,則見系爭車輛之使用性能並不因
檢驗不合格而喪失。又系爭車輛雖於101年8月9日被註銷
牌照,然此距系爭車輛被檢測出有前述車身號碼打刻處鈑金
背面有切割痕跡,已達7個月,且依上開監理所101年7月
3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表示:車身號碼或引擎號
碼為車輛重要識別標記,具有唯一性,車輛如因外力因素導
致號碼損壞,必須經鑑定後重新申請核號,再由原製造廠或
合法汽車修理廠協助打刻後辦理檢驗;系爭車輛車身號碼因
疑似遭切割移植變造,車主需檢附原廠中華汽車公司證明書
以鑑定該車車身號碼為原廠打造,無切割變造情事,再攜帶
該證明並繳清稅費、違規罰鍰後於本所補辦理定期檢驗等語
,則見系爭車輛車身號碼檢驗不合格仍可透過一定之補正程
序再予補正。是以原告於系爭車輛牌照註銷後,無法繳納貸
款,而經裕隆公司實施占有取回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之損害,乃歸諸於原告逕行認定系爭車輛無法補正而拒繳
貸款所致,與系爭車輛經檢驗不合格乙事,難認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將其歸諸於被告請求被告負契約及侵權之損
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另原告雖以中華汽車公司無法出具
證明書而認定系爭車輛業已無法補正檢驗合格,並以中華汽
車公司103年2月11日(103)中車服發字第103111號函為
證,然中華汽車公司雖無法出具證明書證明該車身號碼所在
位置為原廠零件,惟此並不排除得另由其他合格修車廠廠商
開立證明之可能性,且系爭車輛因裕隆公司於102年5月22
日實行占有取回,而於102年6月14日拍賣系爭車輛,並於
102年8月2日新領牌照,檢驗合格後辦理過戶,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3年4月29日嘉監南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憑,益徵系爭車輛於101
年1月3日經檢驗不合格並非不可補正。是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檢驗不合格註銷牌照,拒繳貸款而致系爭車輛受有不能使
用之損害,與被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非可憑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
未盡買賣附隨義務情事,亦未能證明其所受系爭車輛不能使
用之損害與被告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4項
、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
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1,2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