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921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訴訟代理人 黃豪億
被 告 陳祈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依約被告應於每月之繳
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共累計
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七千六百零三元之帳款未償。台新銀
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台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公告,是本件信用卡債權已合
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小型商業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一件、債權讓與證
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
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小型商業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
件、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一
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四萬七千六百零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