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劉志鵬 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陳丁章 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呂正樂 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
相 對 人  吳紀群展鵬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叁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
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因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年度北簡字
第五○九七號、本院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四號返還不當
得利等事件,經本院合議庭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四號於
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判決,業已確定,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㈡
聲請人支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一萬四
千零三十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五千四百元、第二審裁判費八
千一百元及證人旅費五百三十元),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聲請人繳納
證人旅費530元聲請人繳納
合計14,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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