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優識國際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桂穗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何乃隆 律師
被 告 澤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泰德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孟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委由原告承作愛膚柔施面膜上市發表
會活動(下稱系爭發表會),約定整體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469,350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定完成全部工作
,並於同年5月3日即已開立統一發票,請求債務人支付費
用,然經原告多次與被告電話聯繫催收款項,並於102年10
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獲得被告給付分文。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69,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著重工作是否有完成,應屬民法第
490條之承攬,而非委任,合先敘明。又承攬契約須「完成
」一定的工作,才能領取報酬。然依系爭契約合約書上所載
「編號4、項目VIP邀約,規格:消費者邀約預估12~15位
、費用22,000」所載內容,且簽約前,原告表示此處既載明
是「VIP」,當然是會邀請一般大眾均知之知名人士站台,
以達宣傳之效,結果出席者根本非所謂知名人士,宣傳之效
大打折扣,且當日所出席之人數並無法斷定是否真為原告所
謂之「具有消費能力之潛在客群」(按:簽約前,原告表示
此處既載明是「VIP」,當然是會邀請一般大眾均知之知名
人士站台,以達宣傳之效,然結果並非如此)。又誠如原告
所言,當時找來數家媒體,則該些照片是否找來現場媒體入
鏡充數,亦不無可能,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是以難謂原告已
經依約完成此項工作,被告拒絕給付此項目之報酬。
㈡另系爭契約合約書所載「編號5、項目:新聞操作,規格:
電子媒體新聞露出,費用150,000」所載內容,簽約前,原
告表示播出時間會在收視率較高時段播出,結果播出時間均
是冷門時段,根本毫無曝光度可言,難謂原告已經依約完成
工作,被告拒絕給付此項目之報酬。
㈢系爭發表會定於102年4月12日,被告特地與原告簽訂契約
,就是希望可以達到媒體曝光之宣傳效果,結果卻與原告簽
約前所解釋之契約項目內容完全不符,根本不是被告所期待
(況此種期待是原告所告知、賦予)。甚至原告連合約書上
所載案名都可以誤載為:「愛膚柔濕面膜上市發表會」,且
於結案報告上又再度誤載新聞播出時間,亦證原告能力不足
,被告要求原告就被告上開未完成之工作或甚就原告承作之
上開瑕疵請求減價172,000元(計算式:22,000(編號4)
+150,000(編號5)=172,000,未含稅)甚為合理。且
因系爭發表會定於102年4月12日,原告上述瑕疵發生在發
表會當日,瑕疵不能修補。故被告依民法第490條、民法第
492條、民法第492條、民法第495條等規定,請求酌減之
。
㈣原告民事準備狀第1頁指稱被告自訴訟繫屬後,才辯稱系爭
發表會整體規劃與執行部分有瑕疵云云,並非事實。蓋被告
曾以電話告知,VIP邀約當初告被說明是邀請知名人士,為
何不是?電子媒體新聞露出,當初原告表示播出時間會在收
視率較高時段播出,為何不是?被告亦曾委託律師於庭外協
商和解,嗣因和解金額雙方無法達成合意,而未成功。
㈤綜上,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將系爭發表會活動委由原告承作,而原告
於102年4月23日業已舉行系爭發表會活動,約定報酬為46
9,35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合約書、請款之統一發
票、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系爭發表會活動結案報告、快遞
貨運申請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承辦系爭發表會約定報酬469,35
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被告辯以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合約書上所載「編號4
、項目VIP邀約,規格:消費者邀約預估12~15位、費用22
,000」之工作等情,無非係以此處所指之「VIP」應係指為
一般大眾所知悉之知名人士為限,且此為兩造締約前原告所
告知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觀諸系爭契約合約書編號4之VI
P邀約項目,其品名規格乃載:「消費者邀約預估12-15位
」,該項最末備註說明欄位並載有:「具有消費能力之潛在
客群」等語,則以系爭契約所使用「消費者邀約」、「具有
消費能力之潛在客群」之用語,僅足證明兩造應係約定由原
告邀約具有消費能力之潛在客群作為該項「VIP邀約」之工
作內容,未能足徵兩造所約定之「VIP邀約」乃限定邀請知
名人士站台,被告亦未能舉證兩造間有被告所指稱之「VIP
邀約」係指邀請知名人士到場之情事,且若兩造真意係指邀
請知名人士到場,則亦毋庸於系爭契約合約書編號4加註上
開備註欄位說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惟據原告
所提出系爭發表會結案報告所附第40頁之活動照片,其所示
之照片上乃標註媒體/貴賓接待,無從確認照片內到場人士
為原告所邀約之VIP或另依系爭契約合約書編號2項目所邀
約之媒體,且依原告於結案報告第21頁所載之媒體出席人數
即共有17人,再依系爭發表會結案報告第7頁、第10頁所載
活動執行中主持人開場項次之活動內容/主持人稿,乃敘明
原告預計係邀請10位幸運VIP體驗共同見證,並安排有消費
者體驗活動等情,然依該結案報告附件所附之系爭發表會活
動即第46頁以下第2頁之照片,僅堪認有原告所邀請訴外人
侯麗芳 及另2名女子參與面膜體驗活動,未能證明有如原告
所設計之主持人講稿中有10位VIP參與體驗活動,則被告辯
稱當日到場人數不排除是原告找媒體入鏡充數等情尚非全然
無稽,則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邀約12至15之消費者到場
參與系爭發表會,即難證明原告有完成此項目之工作內容,
被告所辯,應得憑取。雖原告主張原告所舉辦之系爭發表會
活動很熱絡即已達成契約目的,認為媒體亦在系爭契約合約
書所指之VIP範圍內,然系爭契約合約書編號2已另有媒體
邀約之工作內容,並另有約定報酬,故原告邀請媒體及邀請
VIP之部分,即未可合併計算人數,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非
可憑採。則原告既未能舉證其有完成此部分之工作項目,其
請求此部分項目報酬即非有據,此部分原告得主張之報酬,
於含稅後之價格為23,100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報酬中扣除
之。
㈡又被告辯以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合約書所載「編號5、項
目:新聞操作,規格:電子媒體新聞露出,費用150,000」
之工作內容云云,然就兩造有所爭執之電子媒體新聞露出時
段,該部份約定之承攬報酬為50,000元(未稅),並非係如
被告所辯稱之150,000元,且依系爭契約合約書所載之工作
事項,僅足證原告需完成電子媒體新聞露出3則之工作,並
未見兩造有何特別關於露出時段之約定,被告並未就此約定
舉證已實其說,則其所辯,已難採信。則原告既有依約履行
電子媒體新聞露出3則之工作,原告自得主張被告給付此部
分之報酬,被告所辯,洵非可取。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合約書上所載案名、及結案報告
之電子新聞媒體露出時段,均有誤繕、誤載情事,足證原告
能力不足,被告得以此為工作瑕疵事由,請求減少價金云云
,然上述情事既僅為文字及時段之誤繕誤植,實際上對原告
所承作舉行之系爭發表會活動不生任何影響,並非屬於原告
承作工作之瑕疵,被告以此辯稱原告能力不足,請求減少價
金云云,顯屬無據。
㈣綜合上述,原告得主張被告給付之報酬469,350元應扣除23
,100元,共計為446,250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6,2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本件原告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被
告聲明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併予敘明。又被告 陳明 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