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8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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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84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呂麗玲
被   告  吳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並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息,另約定如逾期時,
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料被告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
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
及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之利息合計二萬四千七百二十二元;
另本金部分自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
定書影本一件、契約變更約定書影本一件、利息餘額查詢一
件、交易紀錄一覽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聲明事項第五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
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
一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影本一件、契約變更約定書影本一件
、利息餘額查詢一件、交易紀錄一覽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
零八百七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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