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32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錫華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林錫華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且離去其最後住居所而陷於
生死不明之狀態,應為失蹤人,故應補正其財產管理人代為
訴訟行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