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343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秋源
訴訟代理人  江婉甄
被   告  林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8日下午2時
許,對被害人即少女A女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
業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9月定讞,現已執行完畢。又因A女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
金,嗣經聲請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新臺幣
(下同)19萬元,業已於103年1月21日如數支付等情,爰依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犯罪被
害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期日到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13號刑
事判決、戶役政連結系統查詢資料、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議
委員會102年度補審字第71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
料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到庭拒絕給付,惟未說
明任何理由,顯無法律上理由,從而原告之訴,應准如主文
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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