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七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權讓與事件,聲請人前向相對人住所地台南市○○路○段○○○號,寄發存證信函,因其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由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台南中正路郵局第六四一號存證信函,其送達地址為台南市○○路○段○○○號,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一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戶籍地係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五七0巷三十二號,而非台南市○○路○段○○○號,聲請人自應向相對人現戶籍地為送達,聲請人未依相對人現戶籍地址為送達,自難遽謂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