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七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復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住所係坐落於嘉義市○區○○路○○巷○○號,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一份在卷供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應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依兩造所簽定之約定書第八條約定:「立約人不依約履行責任而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顯已合意由本院為本件貸款契約涉訟之管轄法院,茲原告向本院起訴,依法自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限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屆滿,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固定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清償,於借款後僅繳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五十萬零三百零三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表、繳息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萬零三百零三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