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簡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406號
原   告  劉星照
被   告 旭億建材行即 周旭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5年1月5日言辭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
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嗣屢經催討,亦置之
不理,避不見面,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
1,2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
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
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
既遭退票,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本件被告經通知,
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之抗辯。從而,原告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200元及自如附表所
示支票提示翌日即10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2,060元(裁判費1,660元、登報費4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附表:
┌──┬────┬────┬─────┬─────┬─────┬────┐
│編號│付款人│帳號│票據號碼│金額(新臺│發票日│提示日│
│││││幣)│││
├──┼────┼────┼─────┼─────┼─────┼────┤
│1│台中商業│000000-0│NGA0000000│151,200元│104年7月│104年7│
││銀行南台││││13日│月27日│
││中分行││││││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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