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小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391號
原   告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訴訟代理人  陳彩鳳
被   告  陳美君陳金妹
被   告  莊順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零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陳美君即即陳金妹於民國92年6月4日邀同被
告莊順妹向訴外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
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下稱系爭原
債權),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6月42日起至94年6月4日
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為年息19.95%,倘被告未按期
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93年12月24日未依約攤
還本息,即積欠2萬8,417元及自93年12月25日起按年息19.9
5%利息,高雄二信於97年8月28日將此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被告陳美君即陳金妹於92年6月4日邀同被告莊順妹
向高雄二信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借款8萬元(下稱系爭原債
權),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6月42日起至94年6月4日止
,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為年息19.95%,倘被告未按期履
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93年12月24日未依約攤還
本息,即積欠2萬8,417元及自93年12月25日起按年息19.9
5%利息,高雄二信於97年8月28日將此債權讓與原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立之貸款申請及調查審核表、系爭借款
契約、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原告之證明書、債權讓與事宜
之報紙(見本院卷第3至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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