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6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榮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拾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廖榮華與上游組頭 張蜜月李應奇 (上2人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廖榮華自民國104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
月16日止,提供其雲林縣崙背鄉○○村○○00號住處,做為
經營「地下六合彩」簽賭之賭博場所,提供該場所並聚集接
受不特定之多數賭客簽注香港「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
,係由賭客自01至49號等49個號碼簽選,親自前往或以電話
、傳真方式向廖榮華下注,簽選2個號碼(2星)、3個號
碼(3星)或4個號碼(4星),並依據香港六合彩之開獎
號碼為對獎依據,如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計,賭客
簽中2星可得5,700元彩金,簽中3星可得57,000元彩金,
簽中4星可得75萬元彩金,簽中特別號可得3,500元彩金,
如未簽中,則簽注金均歸廖榮華及其上游組頭張蜜月、李應
奇所有,以此方式經營香港「六合彩」,並與不特定之多數
賭客對賭。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4年10月16
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廖榮華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廖榮華所有供經營簽賭站所用之六合彩簽單10張,始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榮華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㈡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536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
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
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
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
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
行為人基於接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廖榮華利用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聚
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
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被告於104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止,持續反覆聚眾賭
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
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
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廖榮華與上游
組頭張蜜月、李應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自承經營該賭博簽賭約6個月,獲利約7至8萬
元,是其經營本案賭博之時間及規模已達穩定,其以此不當
手段獲取財物,不思循正當管道從業營生,其觀念殊無足取
,並已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然
被告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組頭,態度良好。末考量其國小
畢業,教育程度不高,除經營賭博以外,從事農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0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有其警、偵訊筆錄在卷可考,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煥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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