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366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楊明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判決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訴外人 林義雄 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
(下同)102年10月13日16時50分許,系爭車輛停放於屏東
縣○○鎮○○路南下車道與新生三路口時,適被告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拉手推車,因手推車脫離,
而碰撞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系爭車輛
修復金額新臺幣(下同)23,827元,詎事後迭向被告請求賠
償,均不獲置理等情,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肇事,致系爭車輛被撞
損,原告依約賠付修理費用23,827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當
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查證記錄表、理賠計算書、電子
發票、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影本等件,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1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載運貨
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汽車駕駛人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
第114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
輛停放於路邊,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而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測值為0.
54MG/L,已逾每公升0.15毫克,又其騎乘機車後拉手推車時
,本應將手推車捆紮牢固,詎被告酒後仍騎乘機車後拉手推
車,竟未將手推車捆紮牢固,致手推車脫離,擦撞系爭車輛
,顯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又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則依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已賠付之金額,自屬有據。從而,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