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華
葉哲豪
李秋子
曾俐萱
陳星傑
廖珮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657、935、130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蔡榮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8號及
附表二編號1至1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葉哲豪、李秋子、曾俐萱、陳星傑、廖珮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參場次之法治
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8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12號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
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
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
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
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
供賭客賭玩為已足,在事前需購買或租用電子遊戲機具,而
電子遊戲機臺價格不菲,亦需取得陳列電子遊戲機臺之場地
並耗費大筆金錢加以裝潢,更需聘雇員工提供薪資作為所擺
設電子遊戲機具之現場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此所
耗費大筆資金再從所經營電子遊戲場嗣後營業利得中取回,
為一般常理,要無疑義;基此,電子遊戲機之程式,在設計
之初該遊戲機設計陳列商店具有較高獲勝機率,是以擺設大
型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具有營利
之意圖,應屬顯然。查本案電子遊戲場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
數量眾多,查扣積分卡及現金不少,足認本案電子遊戲場具
有相當規模,營業所得不少,被告蔡榮華自有藉在上開二電
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賭博機具,以招徠聚集不
特定多數人賭博,其餘受僱之被告葉哲豪等人並共同參與前
揭犯行,上開被告在主觀上冀求增加獲利,藉以牟利,堪可
認定。
㈡、核被告蔡榮華、葉哲豪、李秋子、曾俐萱、陳星傑、廖珮萱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蔡榮華、葉哲豪、李
秋子、曾俐萱、陳星傑、廖珮萱於各自所參與之時間內,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蔡榮華、葉哲豪、李秋子、曾俐萱、陳星傑、廖珮萱反覆密
接提供賭博場所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
取利益,顯見上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於緊密
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僅
各成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蔡榮華、葉哲豪、李秋子、曾俐
萱、陳星傑、廖珮萱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
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又被告蔡榮華前因妨害自由及重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3罪
)、3月(共10罪)及3月(共5罪)、2月(共2罪),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101年2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
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榮華為圖私利,竟不
以合法方式經營「鑽豹電子遊戲場」、「一路發電子遊戲場
」,反利用電子遊戲機臺從事賭博行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
,更恨造成無數民眾有此一投機管道,爭相投入身家財產,
最後落得血本無歸,在影響層面上可能是個別家庭生活上產
生困頓,進而形成更多社會問題,是以賭博犯行所產生之惡
性不容小覷,又被告葉哲豪、李秋子、曾俐萱、陳星傑、廖
珮萱等5人均受雇於被告蔡榮華,共同參與「鑽豹電子遊戲
場」、「一路發電子遊戲場」內之賭博行為,蔓生投機風氣
;惟考量被告蔡榮華、葉哲豪、李秋子、曾俐萱、陳星傑、
廖珮萱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賭博財物之
金額、期間、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職
業及生活狀況(被告蔡榮華為國中畢業,以經營飲料店為業
,經濟小康;被告李秋子為國中畢業,經濟勉持;被告曾俐
萱為高職畢業,經濟勉持;被告陳星傑為國中畢業,經濟小
康;被告廖珮萱為高中畢業,經濟貧寒)、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參與之程度暨其所冀圖僥倖獲取財物之犯罪
心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之諭知:
被告葉哲豪、李秋子、曾俐萱、陳星傑、廖珮萱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渠等 5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前情,並斟酌上
開被告5人均始終坦認犯行,有悔悟之意,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尤其在本案中只是受雇店員角色,堪認經此偵
、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被告4人均宣告緩刑2年,
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使渠等受緩刑宣告能切實記取教
訓,俾免再犯,認有課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按其等在
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
定,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作為緩刑之負擔,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
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再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
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
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
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
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
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
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
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
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
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司法院(82)廳刑一字
第883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可
資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號、附表二編號
1至11號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及如附表一編號19、20號所示
之現金,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等
人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至38號、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
告蔡榮華所有並供被告等人共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為
被告蔡榮華坦承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935號卷第56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等人之罪刑
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㈢、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
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
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39、40號、附表二編號13號所示之物,或與
本案賭博犯行無關,或無直接關係,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第8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妤甄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鑽豹電子遊戲場」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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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
│1│「超悟空」機臺│20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
│2│「鬼武者」機臺│1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
│3│「押忍」機臺│1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
│4│「TIGERMASKI」│1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
││機臺││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
│5│「吉宗」機臺│3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
│6│「麻雀物語」機臺│1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
│7│「南國育」機臺│3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
│8│「加奈子」機臺│1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
│9│「石松」機臺│1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
│10│「拳擊」機臺│1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
│11│「北斗之拳」機臺│5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
├──┼──────────┼────┼─────────────┤
│12│「水滸傳」機臺│3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
│13│「打虎英雄」機臺│2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
│14│「HUGA」機臺│10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
│15│「百家天下」機臺(6│6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
││人座)││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
│16│「釣魚」機臺│1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
│17│IC板│63塊│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
│18│百家天下機器手臂│1支│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
│19│置於櫃臺抽屜內查獲之│33,100元│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
││賭資││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
│20│曾俐萱包包內查獲之賭│14,100元│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
││資││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
│21│曾俐萱包包內查獲之相│1臺(含│為被告蔡榮華所有,供本案賭│
││機│記憶卡1│博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張)│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
│22│曾俐萱包包內查獲之寄│17張│為被告蔡榮華所有,供本案賭│
││分卡││博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
│23│寄分卡│193張│為被告蔡榮華所有,供本案賭│
││││博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
│24│會員名冊│1份│為被告蔡榮華所有,供本案賭│
││││博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
│25│會員庫存表│3張│為被告蔡榮華所有,供本案賭│
││││博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
│26│員工名冊│1本│為被告蔡榮華所有,供本案賭│
││││博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
│27│袋子│1件│為被告蔡榮華所有,供本案賭│
││││博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
│28│帳差表│1張│為被告蔡榮華所有,供本案賭│
││││博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
│29│日報表│1張│為被告蔡榮華所有,供本案賭│
││││博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
│30│外贈單│2張│為被告蔡榮華所有,供本案賭│
││││博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
│31│交班紀錄│1張│為被告蔡榮華所有,供本案賭│
││││博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
│32│櫃臺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蔡榮華所有,供本案賭│
││││博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
│33│代幣│25袋│為被告蔡榮華所有,供本案賭│
││││博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
│34│賭客已兌換之代幣│748枚│為被告蔡榮華所有,供本案賭│
││││博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
│35│散裝代幣│1袋│為被告蔡榮華所有,供本案賭│
││││博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
│36│盒子│1個│為被告蔡榮華所有,供本案賭│
││││博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
│37│掛籃│1個│為被告蔡榮華所有,供本案賭│
││││博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
│38│數幣機│1臺│為被告蔡榮華所有,供本案賭│
││││博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
│39│監視器(櫃臺及辦公室│1臺│為場所安全所設,與本案無關│
││)主機││,無庸宣告沒收│
├──┼──────────┼────┼─────────────┤
│40│鏡頭│3支│為場所安全所設,與本案無關│
││││,無庸宣告沒收│
└──┴──────────┴────┴─────────────┘
附表二、「一路發電子遊戲場」查獲: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
│1│「北斗之拳」機臺│3臺(含│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
│││IC板3片│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
├──┼──────────┼────┼─────────────┤
│2│「闘神雷電」機臺│1臺(含│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
│││IC板1片│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
├──┼──────────┼────┼─────────────┤
│3│「加奈子」機臺│1臺(含│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
│││IC板1片│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
├──┼──────────┼────┼─────────────┤
│4│「777金美滿彈珠」機│5臺(含│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
││臺│IC板5片│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
├──┼──────────┼────┼─────────────┤
│5│「百家樂」機臺│1臺(含│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
│││IC板1片│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
├──┼──────────┼────┼─────────────┤
│6│「賓果」機臺│1臺(含│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
│││IC板1片│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
├──┼──────────┼────┼─────────────┤
│7│「百家樂賓果」機臺│8臺(含│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
│││IC板8片│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
│8│百家樂主機電腦│2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
│9│賓果主機電腦│2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
│10│百家樂發牌機器手臂│1支│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
│11│遊戲機臺控制電腦│1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
│12│自製紙盒│1個│為被告蔡榮華所有,供本案賭│
││││博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
│13│監視器鏡頭│3支│為場所安全所設,與本案無關│
││││,無庸宣告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