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簡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徐來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紀明村 、 紀香 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潮州簡易庭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萬
8,6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19萬6,120元(計算式:88,000+〈9011210〉=196120
),應徵反訴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
6,9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