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7號
原 告 欣德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桂花
訴訟代理人 留國川
被 告 黃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本件
訴訟。
理由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欠款事件,前於民國104年8月21日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黃世昌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04年
度司促字第943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
告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調解聲請,是依上開規定,應
以原告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固記載:「債務人於101
年7月20日駕789-KH在國一南向350公里,因煞車不及致訴
外人6728-JL及9960-GF及5811-K3,三車修理和解費,並
於104年4月份與公司前協議,每月付款3,000元到104年
4月份抵銷有新臺幣(下同)69,000元,尚積欠債權人
85,500元」等語,惟查:
㈠被告黃世昌於民國101年7月20日下午4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之聯結車,在國道1號350.3公里北向南車道處碰
撞由訴外人 蘇壽卿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涂
惠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 吳忠穎 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本院卷第9至10頁,下稱系爭事
故),嗣被告於101年12月4日與富邦產險公司就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損害達成和解,賠償3萬2,000元(本
院卷第8頁),另與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於102年6月14日
在高雄地方法院達成調解,賠償22萬元(本院卷第6至7頁)
,惟此係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或5811-K3號自小客車何者達
成調解?被告是否與訴外人蘇壽卿等三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
,均未明瞭?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除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22
萬元(本院卷第16頁)外,是否尚有其他代償事實?原告於
書狀中未詳予說明,本院無從知悉上情。
㈢原告於上開聲請狀稱與被告曾在104年4月間協議每月付款
3,000元,且扣除已抵銷之6萬9,000元後,被告尚欠8萬
5,500元未清償,惟就兩造上開協議之內容、抵銷6萬9,000
元之計算式及尚欠8萬5,500之結論何來,遍觀卷內均無相關
資料可憑,亦有欠缺。
㈣原告於上開聲請狀僅泛言被告應清償欠款8萬5,500元及利息
,惟其係出於僱主與被告之關係,代被告向上開產險公司賠
償後,對被告主張求償權?抑或基於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地位
,向被告為上開請求?則原告究本於何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清償欠款,並未明確,亦難由上開聲請狀窺見其端倪,是原
告就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等必要事項,仍有
不明,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有補正之必要。
四、復查,原告於系爭支命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萬5,500元
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8萬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扣
除原告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繳500元(計
算式:1,000-500=500)。
五、綜上所述,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