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東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東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東小字第一號
原告乙○○被告振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之陳述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參加訴外人 鄭瓊娥 所招募之互助會,每會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連同會首共二十四會,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止。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得標,收到會款後,出具本票乙張,由會首轉交當時為活會之原告保管。詎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會首未將得標款項交與得標人,而停止開標,且該互助會亦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結束。今被告所開立之本票既已到期,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萬四千元,並提出本票影本、互助會員名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則以從未參加該互助會,本票係偽造等語置辯。
二、查被告並非訴外人鄭瓊娥所招募之互助會員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互助會員名單可證。又被告抗辯其公司所開立之票據,發票人欄內須蓋有公司章、董事長章及總經理章,且該本票上之公司章係屬偽造乙節,經查,系爭本票上僅有公司章,與被告公司簽發票據之一向習慣不符,而依本院以肉眼比對,系爭本票與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公司章,無論在字體、形跡方面顯有不同,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九○)中辦三管字第○九○○八六二九三號函附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抗辯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四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徐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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