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甲○○明知坐落金門縣○○鎮○○段○○○號、漁村段七九三之一號及緊鄰之未登記土地均非己所有,且未經申請許可,乃乘 呂太威 輾轉向 葉志雄 及金湖鎮公所包得該鎮夏興孚濟廟旁迄潮間帶道路工程中清理廢污水池之機會,意圖挖取海沙供該地區蓋廟使用而據為不法之所有,利用不知情之承包商所僱用之工人 蔡謀達陳志源 及其所囑之不知情工人 呂其祥呂克恩呂其文 分別駕駛挖土機及沙石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下午一時許起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網狀區域內竊取海沙,共竊得八一八點七立方公尺,並將竊得之海沙堆放在金湖鎮夏興冠城飯店後方以備建廟之用,並於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有利用不知情之蔡謀達、陳志源、呂其祥、呂克恩、呂其文等工人於上開時地挖取海沙以備建廟一事承認屬實,惟辯稱其原想利用承包商施工時所清理之廢沙,是工人為了方便才挖取海沙,打算再以清理之廢沙填補挖掘海沙之洞,其不知如此是違法。然查承包商呂太威所轉包得之工程僅清理廢污水池,負責將現有污水池內之廢土運棄,甲○○係受其委託僱人清運一情業經呂太威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則污水池之廢土自不可能供建沙使用;且被告指示挖取海沙之位置與污水池施工之位置不同,係被告稱是工程需要,是合法的,才依被告指示挖取等事實亦經現場工人蔡謀達於警訊時供述在卷,被告乃於警訊中推稱係蔡謀達表示為了污水池工程開路才挖取海沙,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工人求便,然被告茍非意圖利用上開工人竊取海沙,豈有捨近求遠、棄簡從繁之理!況由另現場工人陳志源於警訊中所述係甲○○告稱其有申請,可以開採一語觀之,被告知其未經合法許可,不得挖採海沙,乃圖不法之所有,始向陳志源誑述自明。是被告前開辯稱為飾詞圖卸,不足採信。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復有相片十張及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測量圖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犯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爰依該新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姑念被告一時失慮,為建廟而犯法,經此教訓,應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行以暫不執行為當,因而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增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靜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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