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茲引用之。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並提出互助單、本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加入告訴人所招募之互助會,並於第二會得標,復持其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十四萬零七百元之支票一紙向告訴人借其夫 陳錦雄 所簽發之同額票據一紙,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辯稱:因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被人欠錢,故無資力繳交會款,為了賺錢償債到外地工作,後因發生車禍、生病開刀,故無法與告訴人聯絡,並非要詐騙告訴人等語,並提出本票一本附卷為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均可供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等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經查,被告與告訴人自民國(下同)七十年間起即為鄰居,多次互相參加對方所招募之互助會,八十七年間告訴人亦曾加入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未發生問題,告訴人對被告之工作及經濟情況亦有所聞,認被告信用良好且工作認真,故讓被告參加八十八年一月間即本案之互助會,此經告訴人到庭供述甚詳。又查,被告辯稱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被人倒帳乙節,除提出他人所簽發交付後票跳之本票一本為憑外,該情亦為告訴人所知悉,可認被告因受他人之遲延給付至無資力清償債務之辯解堪信為真。復查,被告因到外地工作且發生車禍受傷,故未與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誤認被告故意逃避債務而提起告訴,然嗣後被告已於八十九年間主動與告訴人商討債務問題,並委由其夫代為解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亦按期履行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無訛,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參。是綜上所述,被告欲參加告訴人所招募之八十八年一月互助會時,告訴人顯已審酌被告債信尚佳、工作認真之品行,且依據八十七年間參加被告所召集互助會之情狀,而同意被告入會,並借票予被告,可證於被告參加互助會之初及向告訴人借票時,並無施用任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入會及交付票據之行為,況告訴人已陳明係因找不到被告處理債務而提出告訴,認被告並無詐騙之意思,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思(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三月十四日之筆錄),益證被告自始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雖嗣後被告因故無資力給付會款及票款,惟乃係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發生之遲延給付事由,本案應屬民事債務糾葛甚明,自不應因告訴人之誤會指訴而遽認被告涉犯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袁雪華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