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一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二年二月七日結婚,初尚能和睦相處,惟未久被告即不將原告當人看待,以毆打原告為樂事,原告為家庭忍氣吞聲,被告卻變本加厲,原告曾驗傷後聲請保護令,詎被告仍無視於保護令存在,復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八月二十九日繼續毆打原告,被告除慣行毆打原告外,復於八十九年間以原告所乘之機車加油撞牆壁,並於油箱中放鹽,原告之種種行徑對原告身心造成莫大傷害,兩造之婚姻顯難維持,無法營共同生活,為此基於不堪同居之虐待及重大事由訴請離婚。
三、証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及驗傷單二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早有婚外情,八十九年六月初,原告竟打電話給不知姓名之男人,語意愛昧,且該男子唆使早日離婚,促成彼等好事;而兩造間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八月十八日兩次糾紛均係被告為逼問原告在外究與何人交往,且均在兩人皆有酒意之下所造成之意外傷,原告亦受有傷害,之後原告於九月二十五日棄幼子於不顧,離家出走。
三、證據:提出錄音帶、驗傷單及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為証。理由
一、兩造於八十二年二月七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証。原告復主張被告不將原告當人看待,以毆打原告為樂事,原告曾驗傷後聲請保護令,詎被告仍無視於保護令存在,復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八月二十九日繼續毆打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驗傷單等件為証,被告則抗辯第一次毆打原告因向原告索錢無著才動手,第二次及第三次毆打原告係因原告有婚外情,因質問發生爭執始動手,第四次毆打係因原告抓其下體,始發生拉扯,並提出錄音帶、驗傷單及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証。經查,原告因遭被告毆打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嗣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八月二十九日復遭原告毆打等情,有驗傷單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婚外情,並據提出錄音帶為証,惟原告是否有婚外情,僅憑錄音帶尚難斷定,縱真有婚外情,亦非以暴力解決,被告卻幾次均以暴力相向,雖被告亦有受傷,惟仍無解於原告被毆打之事實,又原告於保護令核發後因被告又持續毆打,因而聲請本院將被告移送檢察署偵辦,且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初即已離家,有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可資佐憑,則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裂痕,難以維持婚姻生活。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本件被告經常毆打原告,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原告於精神上及肉體上遭受折磨,自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兩造婚姻已然出現重大裂痕,婚姻關係之維持顯難期待,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