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七日結婚,婚後住於住屏東縣里○鄉○○村○○路六九
之二號。起初尚能和睦相處,詎婚姻存續中,被告突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被告確實有加班,但有時卻在賭博,原告父親曾經看過,因此才吵架。兩造經常吵架,確實有將被告東西拿出去,但係因當時乃夏天,而被告家中者為冬天之衣物,顯見被告不要回家。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慶美 、 許育誠 。
乙、被告方面:
一、陳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兩造經常吵架,當初因被告要去上班,原告以被告加班及在外有男人為由表示不
同意,並將被告趕出去,又拿離婚證書要被告簽名,且要被告母親將其帶回去,被告係因無法忍受才會離家。
㈡之前,原告姊夫曾打電話表示希望被告回去,但因當時係農曆七月,被告母親要被告晚一點回去,原告竟將被告衣物全部拿出去,並要被告回娘家。
三、聲請訊問證人丁 楊秀香 。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不限於夫妻之一方有經常或慣行毆打他方之情形,即其精神受虐待而不堪同居,或一方之行為使他方心生畏懼致不敢同居者,亦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參照)。又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不以遭受配偶慣行毆打為唯一條件,夫妻共同生活,一方茍未能受他方適當的尊重,致人格受嚴重損害,有暫時分居之必要時,即不得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第一八六四號判決參照)。前開法意係為兼顧婚姻共同生活之本旨及考量人性尊嚴與人身自由之立法,賦予有不能同居正當理由之一方有拒絕同居之抗辯權,期避免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姻意旨之下,人格或人身自由受到貶抑及扭曲,藉婚姻之名以禁錮人身自由。原本諸於婚姻乃一男一女兩性結合以共組家庭,自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若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故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以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骸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而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雖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之限制,但其立法意旨仍足據以為判斷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故參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對於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應賦予較富彈性之解釋,以符合社會文化、時代潮流之意義,促立法意旨之一貫及相符,且使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之立法順時推移、與時俱進,而具有時代意義。
二、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復經證人陳慶美、許育誠到庭證述明確,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經查:原告自陳兩造經常吵架,又證人即被告之母 丁楊秀香 證稱:「我女兒在去年農曆六月份回家,他與我女婿吵架是因為上班的事情,女婿要我將女兒帶回家讓他情緒冷靜一下,後來他姊夫有打電話來,要我帶女兒回去,但因當時是農曆七月,我要他晚一些時間回去,後來我女婿告訴我他將我女兒的衣服全部拿出來,我就要我先生將女兒的衣服載回家,...」等語明確,經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且原告對於上揭情事不為爭執。是兩造為被告上班一事起爭執,原告即表達不願意與被告共同生活之意,要求被告母親將被告帶回家,嗣又任意將被告衣物拿出去,原告所為顯未予被告人格適當尊重,使被告遭受精神上之痛苦,原告既未基於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及相互尊重,以求家庭生活之美滿,被告因此拒絕同居,自有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依前揭說明,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