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告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叄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或萬通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查「億展行」商號為被告 潘珷善 所獨資開設之商號,有屏東縣政府營業商業登記簿謄本可證。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四月間陸續計九次向原告訂購噓噓樂、小淘氣、包大人等紙尿褲商品,價金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二千九百七十四元,原告均已依約交貨,有統一發票九紙可稽。兩造約定於供貨後之每月月底結帳,被告應於次月十五日前給付貨款,詎清償期限屆至後,被告僅清償八萬三千三百七十九元,尚積欠貨款九十三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未為清償,經原告同意其延期至六月二十四日付清,惟屆期仍未清償,而由被告所簽發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十五日及六月十五日,面額二十九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二十三萬七千元及二十三萬七千元之支票三紙,經原告屆期提示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前述積欠之貨款九十三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及自遲延清償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屏東縣政府營業商業登記簿謄本一件、統一發票九件、支票及屏東縣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潘珷善獨資經營「億展行」商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四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紙尿褲商品,價金計一百零二萬二千九百七十四元,原告均已依約交貨,被告本應於交貨後之次月十五日前給付貨款,詎其僅清償八萬三千三百七十九元,餘額九十三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雖經原告同意其延期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付清,惟屆期仍未清償,而由被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十五日及六月十五日,面額二十九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二十三萬七千元及二十三萬七千元之支票三紙,經原告屆期提示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屏東縣政府營業商業登記簿謄本、統一發票、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被告既尚積欠前開貨款未為清償,則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該部分貨款計九十三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及其自遲延清償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惠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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