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五時許,未經丁○○許可,擅自侵入丁○○位於屏東縣鹽埔鄉大仁技術學院男生宿舍第六寢室內處(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丁○○所有之趴趴熊布偶一隻,得手後將該趴趴熊布偶放置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其所經營「兵友餐廳休閒廣場」房間內,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前往上揭處所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成立要件。如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有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 許逸宣 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被告未能指出該趴趴熊布偶係由何人帶至「兵友餐廳休閒廣場」及被告明知該布偶為告訴人所有卻不將該布偶返還,反將之藏匿於自己房間內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坦認知悉該布偶係告訴人所有,其且將該布偶放置於「兵友餐廳休閒廣場」房間內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情事,辯稱:該布偶係「大仁技術學院」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學生取來後遺留在餐廳內,而該學生且告稱布偶係許逸宣所有,嗣因許逸宣遲未領取才放在餐廳房間內,伊並未竊盜云云。經查:(一)上開布偶係告訴人所有,置放於「大仁仁技術學院」男生宿舍第六寢室內,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五時許,為被告至上開寢室擅行取走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是時與告訴人住同寢室之己○○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具一紙在卷可證。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並帶同證人戊○○、乙○○二人到庭證實其說,然證人戊○○及乙○○二人既係被告帶同到庭,其等證詞有無偏頗,可否採信,即應斟酌其他證據資料詳為審究。查證人己○○證稱親見被告自上開寢室內拿取布偶等語。互核告訴人所稱係證人己○○說被告取走布偶等語一致。而本件案發肇因於「大仁技術學院」之教官向警員表明被告拿取告訴人之布偶,經警員至被告開設之餐廳訪查破獲,並非告訴人親向警員申告之事實,已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丙○○證稱在卷,則告訴人顯然無誣陷之可能。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因故衡突,告訴人因此躲避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則被告至上開寢室找尋告訴人進而拿取布偶亦有可能。再該布偶果如被告所稱係他人持來,被告復知該布偶係告訴人所有,應可託人返還,斷無置放於店內房間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及證人乙○○、戊○○證言顯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二)被告拿取告訴人布偶時,請證人己○○轉知告訴人,要告訴人自行到店拿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己○○證述在卷,洵見被告並不避諱告訴人知悉上情,則被告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布偶有無不法所有之意思即有可疑?另行參照警員至被告上開餐廳查緝時,於餐廳內即可見到該布偶置於店內房間之椅子上,被告且自動向警員供稱該布偶是告訴人所有之事實,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可見被告取得該物後,未予隱藏,而於警偵緝尚且主動告知該布偶係告訴人所有等語,堪可認定被告雖擅行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布偶,然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雖不足採,惟其擅取告訴人之布偶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核以首揭說明,被告雖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有構成刑法上竊盜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