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平日以雜工維生,開車為其附隨義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工返家,沿臺東市○○路向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一○一○號(即 馬蘭榮 家)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即貿然通過,適有戊○○○與其子 戴振森 先後行走於其前開行人穿越道上,迨乙○○發現車前有人時已煞避不及,車前左大燈部分撞及戴振森,致其倒地後顱內、胸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當場向前往處理馬蘭派出所員警丁○○、方川中承認肇事,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台東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母戊○○○、配偶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五紙在卷可憑,又本件車禍被害人戴振森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稽。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設施,路況視距皆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之業務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戴振森確因本件車禍顱內、胸內出血致死,被告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平日以雜工為生,駕車係完成其主要工作所附隨之輔助事務,即附隨業務,故被告為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次,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並未看見被害人,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衡諸常理,駕車時若見車前有物體存在,必當煞車慢行以免撞擊,今觀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中「肇事經過摘要」所載:「汽車駕駛人…未注意到橫越馬路之行人,才造成事故之發生。當駕駛人撞到行人之後,才開始煞車,所以未發現有明顯之煞車痕跡。」,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前確未看見被害人,否則應無完全不煞車,任由碰撞之理,是被告並非明知有行人通行卻不依規定暫停禮讓,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後段之過失,尚有未恰。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本法條係屬科刑之特別規定,意在促使汽、機車駕駛人提高警覺,加強注意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以維大眾安全。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當可預見行人穿越道上難免不無行人,理應特別注意,讓其優先通行,竟漫不經心,在視線、路況、照明均良好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顯見其有不顧行人安全與不讓其優先通行之概括意念,是縱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未注意到被害人,並無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可能,已如前述,仍應依上開法條加重其刑。此外,被告於本件犯罪未被發現前即向警方自首,有現場處理員警丁○○、甲○○到庭結證詳實,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嚴重,惟犯罪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配偶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有台東縣東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考,但遲未與被害人父母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查,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黃怡玲法官袁雪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