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賴文星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另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三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五計算,於每月十三日攤還本息一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並約定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乙○○僅繳息致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即未再繳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息攤還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借據上之簽名印章確為其所為。對本件債務不知情,被告乙○○與甲○辦理離婚時,曾說要由被告甲○及其兄妹支付。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息攤還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乙○○雖辯稱對本件債務不清楚,被告甲○表示伊要支付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縱有其事,亦僅係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約定,尚不得拘束原告,另被告乙○○對借據上簽名印章之真正不為爭執,顯見被告乙○○辯稱其不知情一節,顯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一元,並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