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晚間,借宿臺東市○○街○○號乙○○住處,次日清晨五時左右,見乙○○之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二只置於客廳桌上,遂著手竊取上述物品,得手後即逃逸無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從被害人乙○○住處取走項鍊、戒指等金飾之事實,但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戒指是被害人認我作乾兒子送的見面禮,八卦型項鍊則是被害人要借我戴一個禮拜,說可以避邪,我不是偷的等語。經查:被告取走被害人金飾之行為,除被告承認外,同時經被害人於警訊及偵訊中指訴甚詳,有警訊及偵訊筆錄附卷可參,此部份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辯稱是基於贈與及借貸關係而取得被害人之金飾,顯與常情不符,按被告與被害人萍水相逢,縱使果如被告所言,因二人談話投機,被害人認被告作乾兒子之情事,亦不致初次見面即贈送市價近十萬元之貴重金飾(參酌被害人於警訊之指訴)於被告,況且,被告對於其所稱借用之項鍊,竟恰巧於三月六日在鹿野全遺失,其後亦未與被害人聯絡,行蹤不明,經被害人尋覓不著,於同年四月五日向警方報案之後,至九十年一月九日始緝捕歸案,足見被告所辯稱金飾是贈與及借貸等並非實情。另證人丙○○於本院所證述,三月四日被害人給付項鍊、戒指當時之情節,包括如何給付,給付之時間,給付何用等,與被告之供述多所出入,加以證人是被告之女友,其證言係出於迴護之情,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一再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竊取告訴人之金飾,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處斷,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惟前述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予以宣告易科罰金。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及從輕主義。本件依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法併予宣告得易科罰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宣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袁雪華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記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