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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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號、毒偵緝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毛重貳點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計毛重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零點伍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海洛因殘渣袋柒小包及吸食器玻璃球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訴字第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惟仍不知警惕,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仍未因此戒除毒癮,又再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公訴人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甲○○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止),竟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及屏東縣○○鄉○○村○○路一之五十六號租屋處,每隔一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每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並分別:
㈠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十六時,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而查獲。
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二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一之五
十六號租屋處,為房東 吳炎輝 查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零點五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及注射針筒一支。
㈢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十時三十分,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
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毛重貳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七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壹公克)及吸食器玻璃球二只、吸食器一組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被告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始到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十六時許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集之尿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四十分及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十一時在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茲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紙及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及注射針筒一支;被告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毛重貳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七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壹公克)及吸食器玻璃球二只、吸食器一組及注射針筒一支等物扣案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前開時、地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及吸食器玻璃球二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所犯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則與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相牽連,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又再度犯之,顯見其毒癮甚烈,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二點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計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零點五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海洛因殘渣袋七小包及吸食器玻璃球二只為查獲之毒品(或含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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