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號
自訴人祐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號六樓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剪癖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第一次與自訴人祐晟鋼鐵(股)公司購買不鋼材料,於約定付款日期年4月日拒不付款,故乙○○於年5月2日前往金門被告人的家乓寸貨款,被告甲○○再逃避責任,經乙○○追討數日,被告才於年5月7日簽下契約書,被告言明一切將依契約書行事,然而敝公司所收到支票,並於年7月日跳票,被告尚積欠自訴人十九萬八千元,爰依法向被告甲○○提出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法上之詐欺,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苟未施用詐術,即難課以詐欺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0號判決參酌。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自訴人所稱前揭期日與自訴人成立不鋼材買賣契約,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承包日信工程行的工程,而向自訴人購買不鋼材,因為日信工程行積欠我工程款,付不出來,伊才沒錢自訴人等語,並提出與日信工程行之契約書影本一份為憑,被告所辯稱之情,亦據自訴人供稱為真實在案,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應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不法之意圖,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