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所有座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三十九之一地號上之木器工廠逾越至甲○○所有之土地(同段四十號、面積六二○平方公尺)多年,甲○○為此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與乙○○訂立協議書,同意於法令修改農地得為分割時,乙○○即拆屋還地,未料法令修改後,乙○○竟拒履行協議內容,不願拆屋還地,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之侵占罪嫌。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嫌,無非係以前開協議書及被告拒絕拆屋還地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雖坦認其工廠有占用前開四十號自訴人所有之土地,惟堅決否認其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於六十四年購買前開三十九之一地號土地時即有前開工廠,至今仍維持原狀,且前述協議書附帶條款亦載明:「甲(按:指自訴人)、乙(按:指被告)兩方面發生其他事故或者買賣,甲方、乙方任何對方都有優先權購買..」,現伊之工廠已遭法院查封,且因工廠係完整建築物,為避免拆除減損工廠價值,故希望將整個工廠連同土地賣給自訴人,或由自訴人將越界部分土地賣給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不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對此著有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七號判例及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五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乙○○之工廠設在上開地段已有二十餘年之久,且設立工廠時廠址即已越
界,惟現工廠已遭法院查封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地籍圖謄本乙紙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㈡又自訴人曾就被告所有廠房越界乙事達成協議:被告同意於法令修改後即拆除
廠房還地,然有附帶條款載明「甲(按:指自訴人)、乙(按:指被告)兩方面發生其他事故或者買賣,甲方、乙方任何對方都有優先權購買..」等語,復有前開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
㈢現被告雖拒絕履行拆屋還地之承諾,惟斯乃自訴人與被告兩造間就法院查封被
告工廠乙事是否該當附帶「優先購買權」條款所生之爭執,此外,被告即別無其他處分土地之行為,是尚難僅因被告延不交還其占用之土地即遽認被告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意思。
依上說明,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主觀犯意。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